【法治交流园地】第1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注意事项
编者按:2023年,某信息公开申请人对市局信息公开答复不满,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了维持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复议决定和判决。该申请人随后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庭前沟通环节中,二审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二审法官和市局法律顾问就此案,向市局提出了应当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建议。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中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部,一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二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者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既有重合也有区别,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五项的规定,《条例》和《意见》规定的主动公开信息都应当主动公开。
二、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
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其中,告知的理由应当是法定的事由,主要有以下依据。一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开的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或涉及商业密集、个人隐私等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以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执法过程性信息和执法案卷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二是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需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需要强调的是,可能涉及商业密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未经征询意见的,原则上不得直接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公开,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理由应当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且可能属于可以不予公开范围的情形,应当先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补正后可以确认属于可以不予公开范围的,方可不予公开。
三、执法信息的公示范围
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条第十五项“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的规定可知,案卷信息中除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其他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依据《条例》和《意见》,应该主动公开的案件执法信息主要有2个方面,一是在决定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即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在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将执法结果信息主动公示。
《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执法结果信息的公示作了具体要求。根据《办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的规定,执法结果信息应当是指行政机关所制作的除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具有终结行政程序功能的行政行为,即一般情况下,未作处罚的案件,案卷中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或《不予立案决定书》应当视为执法结果信息,并主动公开。
需要强调的是,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的规定和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决定,而不能以所涉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为由直接不予公开。
四、信息公开申请人身份的限制
申请公开案卷信息的申请人,既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仅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对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信息公开方式查阅案卷的处置,可以豁免司法审查。行政程序终结后,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样具有通过信息公开方式查阅案卷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