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市监处〔2021〕0051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0-03-23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人和大药房(刘凤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人和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L23840988J

地址:黄石市黄石大道796号康家知本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

身份证号码:420700XXXXXXXX4955

联系电话:1387209XXXX 

联系地址:黄石市黄石大道796号康家知本大厦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0年11月2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在对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人和大药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门店店堂医疗器械专区陈列的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型号:KF-HW-014;生产企业:可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注册证编号:湘械注准20182070190;生产许可证编号:湘食药监械生产许20149005号;产品规格:非语音款;生产批号:P22008063;生产日期:2020年8月26日)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查询该店电脑购销系统发现该产品表示零售价为128元每盒。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包装、陈列及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

执法人员发现在医疗器械专区的陈列柜台上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与其他医疗器械设备同放在待售区域,但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与其他待售药品器械不同,该产品旁无任何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标签标识。执法人员当场询问该店工作人员此处陈列柜台是否是待售器械柜台、该医疗器械是否处于待售状态、该器械标签标示在哪,该店工作人员曹辉表示此处为待售医疗器械区域,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处于待售状态,店员寻找该医疗器械标签标识无果。随后,执法人员对黄石市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陈细芬进行调查询问。

二、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涉案医疗器械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是鄂州市吴都医药有限公司从武汉市科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批发公司)购进后转至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连锁总部),由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连锁总部)配送至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人和大药房(连锁直营门店)。经查询企业计算机进销存数据,2020年共购进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5支,其中:2020年9月28日购进1支(批号:P22008038),2020年9月29日购进2支(批号:P22008038),2020年10月14日购进2支(批号:P22008063)。购进价格每支80元。2020年共销售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3支,其中:2020年9月28日销售1支,2020年10月12日销售1支,2020年11月18日销售1支。随货同行单表示零售价每支128元,实际销售价格每支115元。2020年该店共销售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3支,每支进货价80元,实际销售价115元,净利润105元。

执法人员查看该公司门店《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连锁门店质量管理制度》发现,该受控文件中药品销售管理制度3.5条明文规定:“认真执行价格政策,做到药品标价签齐全,填写准确、规范”。且质量负责人陈细芬、该店店员都清楚所有商品需要明码标价经营。据质量负责人陈细芬介绍,该店平日人流量较大,在重复的经营工作或店内卫生清洁过程中可能不小心将产品标签弄丢并未及时发现,导致该产品一直处于未明码标价的状态陈列在柜台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2日前往黄石人和大药房调查取证。

2.时空智友企业信息管理软件人和大药房库房账页查询记录1份,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出库(随货同行)单3张,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人和大药房购进的治可享红外线体温计的数量、金额。

3. 《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人和大药房的违法行为。

4. 《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以上材料和复印件证据均由材料提供方签名、盖章认可。

三、处罚依据及决定

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人和大药房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因当事人门店受控文件《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连锁门店质量管理制度》中药品销售管理制度3.5条明文规定店商品需明码标价,且当事人皆知晓需要明码标价销售。同时,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当事人的行为不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净利润105元,处5000元罚款。

综上,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5元;3、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5105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详见缴款书)。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