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07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5-09

当事人:黄石港区培婴堡孕婴生活馆延安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4CDEJ055

住所(住址):黄石港区延安路21-20号

负责人:熊*蓉

2023年2月22日,本局收到市民张女士的举报,举报人称在当事人店内购买的贝亲奶瓶经咨询贝亲客服后被认定为假冒产品,购买价格为84.00元。2月23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店内货架上发现涉诉同规格产品2个(绿色和黄色各1个),制作了《现场笔录》。

2月27日,执法人员联系举报人取得涉诉产品,3月1日,执法人员将举报人提供的贝亲自然实感宽口径PPSU塑料奶瓶240mL(绿色1个)和当事人店内同规格产品2个(绿色和黄色各1个)共3个发往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协助辨认(黄市监辨监通〔2023〕1号)。

3月10日,本局收到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报告表明上述3个奶瓶均为假货。3月20日,本局依法将上述《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与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和相同注册商标“贝亲”文字。图形商标于2014年11月0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贝亲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57267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0类,包含“婴儿奶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6日。“贝亲”商标于1998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飞鸽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11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包含“奶瓶”,有效期至2008年3月20日,1998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6119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贝亲株式会社(日本),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第116119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03月20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取得贝亲株式会社特别授权,成为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权代理人,持有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2022年8月7日,当事人以50.00元/个的价格从微信卖家(昵称:魏小萍;地区:湖北 武汉)处购进侵权“贝亲自然实感宽口径PPSU塑料奶瓶240mL”6个,其中黄色2个,绿色4个;进货总金额为300.00元。截止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经售出上述侵权商品4个,剩余2个。该店上述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价格为119.00元/个,顾客结账时,店家以“会员价”(标示价格的7折)进行结算,即84.00元/个。因此,当事人已售出侵权“贝亲自然实感宽口径PPSU塑料奶瓶240mL”4个,经营额为336.00元;未售出侵权“贝亲自然实感宽口径PPSU塑料奶瓶240mL”2个,货值为238.00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574.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局依法送达的《鉴定报告》后,主动将举报人购买的商品价款84.00元退还给消费者,并赔偿举报人3倍金额252.00元,退赔款共计336.00元。已经售出的3个涉案侵权商品因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无法查找购买者,无法召回。此外,当事人购进涉案商品时未向供货者索取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资料,仅以微信聊天加转账的形式完成商品进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熊玉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举报登记表》(编号:21420200002023021803104116)、《关于张女士举报件的回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并依法及时处理的事实;

3.《协助辨认通知书》(黄市监辨鉴通〔2023〕1号)、《鉴定报告》(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委托权利人对涉案商品进行辨认并依法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4.被委托权利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权利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权利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具有辨认涉案商品能力的事实;

5.第55726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5572671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6.第116119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变更注册人地址复印件各1份、核准第116119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第116119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7.《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8.对熊*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当事人提交的(店内其他“贝亲”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侵权商品进货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侵权商品供货者个人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只对销售的部分商品进行索证索票且未对侵权商品进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执法人员与举报人的聊天记录复印件3张,证明举报人将售出的侵权商品积极退赔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且经营困难的事实。

以上证据及证明材料经出证部门和当事人确认,并签字盖章。

2023年4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0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时退赔举报人经济损失,努力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本局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贝亲自然实感宽口径PPSU塑料奶瓶(240mL)”3个;2.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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