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04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5-10

 当事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耿记卤味店

 经营者:耿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0MA7JCEJT9R

经营地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汪仁街56号供销大楼一楼10号门面


 2023年3月20日,接到2023年3月20日,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支队转来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12315举报登记表,编号:1420282002023030921337220。举报事项:多次反向抹零。办案人员收到该案件线索后,依法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系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龙窝村杜郢组居民。2022年04月22日、2022年04月11日当事人分别办理了《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具有食品合法经营资质。2023年3月20日,收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支队转来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登记表,举报当事人在收费时多次反向抹零。2023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当事人对举报人2023年3月4日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耿记卤味店购买的虎皮凤爪(订单号:1625151429),金额为26.76元,实收金额为27元的事实确认无异议。同时,现场发现两张消费者遗留的两张结账单(订单号:1648631710,牛肚,金额29.85元,实收30元;订单号:1648566762,素拼,金额8.85元,实收9元),当事人对上述两张结账单的事实确认无异议。当事人系个人经营,未建立财务账目和购销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三张结账单违法金额计0.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登记表》,证明该案线索来源的书证。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书证。

3.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举报人提供结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事实情况。

4.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过程的书证。

5.当事人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案情经过及申请从轻处理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4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9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0.54元,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违法所得0.54元。

2.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

    上述罚没合计1000.5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