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06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5-09

    当事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翔爆竹烟花经销店

    经营者:王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0MAC47K6M36

    经营地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汪仁新街9号一楼


    2023年3月20日,接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支队案源线索处理审批表。办案人员收到该案件线索后,依法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系大冶市汪仁镇居民。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2月30日当事人分别办理了《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具有烟花爆竹合法经营资质。2022年12月2日,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在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汪仁新街9号一楼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翔爆竹烟花经销店经营的全红电光炮(爆竹)进行产品抽样:生产日期/批号2022-4-25,生产单位:上栗县全能花炮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1月30日,经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NO:(2022)JQ-0290)抽检的全红电光炮(爆竹)所检项目引燃装置、实际药量与标注药量的允许偏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24426-2015《烟花爆竹 标志》标准,依据《黄石市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全红电光炮(爆竹)生产日期/批号2022-4-25是从湖北供销惠侬黄石祥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进的(订单时间:2022年7月15日),共进了300挂,购进价格2.15元/挂。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等材料。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检验报告时,未发现被抽检的同批次产品。当事人销售的全红电光炮(爆竹)生产日期/批号2022-4-25销售价格2.5元/挂,货值金额:750.00元,购进价格645元,违法所得为105元。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全红电光炮(爆竹)生产日期/批号2022-4-25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及企业移交处理通知书》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支队《案源线索处理审批表》、不合格产品及生产(经销)企业名单各1份,证明该案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市场局对当事人销售产品的抽检情况及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等情况。

4.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过程和违法经营额。

6.当事人提交供货方《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进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7.当事人经营者提供《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购进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无法召回请求从轻处理等情况。

8.供货方委托书1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各1份,供货方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的真实性的书证。

9.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为首次违法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4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0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05元,给予750元以上22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购进货物时有索证索票,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从轻情节。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未产生危害后果,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违法所得105元。

2.处人民币750元罚款。

    上述罚没合计85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