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16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5-25

 当事人:阳新县太子镇万和家电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20200MA48FPAW74

 住所(住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镇太子新街

 经营者:邓学贵


 2023年3月27日,黄石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收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黄开铁市监案移〔2023〕3号),该函反映2022年12月12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山东中东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关于阳新县太子镇家电经营部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1123006E),报告显示该当事人经营的商标为“火邦”,规格型号为“液化气”,货号为“钢盖”,生产日期/批号:2022-03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GB16410-2020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四大队收到该案件线索后,安排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经营现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经营者系湖北省阳新县太子镇四门村五组村民,于2010年07月21日注册成立阳新县太子镇万和家电经营部,主要经营家用电器(家用燃气灶)。2022年10月21日,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受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商标为“火邦”,规格型号为“液化气”,货号为“钢盖”,生产日期/批号:2022-03的嵌入式家用燃气灶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抽样工作,并向当事人出具了经当事人确认盖章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单(抽样编号:TS031),2022年12月14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 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家用燃气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1123006E),《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家用燃气灶具的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GB16410-2020要求(灶具的熄火保护装置应满足:开阀时间≤10s;闭阀时间≤60s),无熄火保护装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20日从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元电器经营部购进3台上述家用燃气灶,购进价格是每台120元,自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时已销售1台(在产品抽样检验抽样时被买走一台进行检验),销售价格是每台150元。还剩下的2台上述家用燃气灶退还给了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元电器经营部,黄石港区中元电器经营部于2022年12月18日退还给生产厂家佛山市顺德区诗之喜电器厂。综上,认定当事人违法销售上述家用燃气灶的货值金额为450元,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黄开铁市监案移〔2023〕3号)一份,证明该案线索来源的书证;

2.《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单》(抽样编号:TS031)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抽样的事实的书证;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21123006E)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书证;

4.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6.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的事实、过程等情况的书证;

7.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元电器经营部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退还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过程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 5 月9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 2023 〕11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予450元以上135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一般处罚,处以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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