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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5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1-29

当事人石金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花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780901618B

经营场所:湖北省黄石颐阳路248号

2023年8月29日,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生产企业为广州市花木采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02/22、规格为30ml的“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和“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按《化妆品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 3:1)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本局于202311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3妆1411)、(No:2023妆1411),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8楼房务中心发现存放有与抽检同批次“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96瓶和“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13瓶;在2018、2020号客房内洗浴间发现分别摆放有与抽检不符合规定同批次的“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1瓶,均已开瓶使用(共计4瓶)。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化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202390号)和《财物清单》(黄市监物〔202390号)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现场局提供了供货商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出厂检验报告单》、第三方《检验报告》,以及该批次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的购进、销售记录台账

202311月24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当事人对“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和“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检测结果提出的复检申请20241月2日,本局当事人送达了由武汉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No:WH2023HW00029)、(No:WH2023HW00030),两份《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和“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按《化妆品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 3:1)项目,结果均不符合规定

经查,2023725日,当事人从武汉乐芬供应链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480瓶(10件),价格17元/瓶,其中,生产批号为2023/02/22的144瓶(3件);购买了“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720瓶(15件),价格17元/瓶,其中,生产批号为2023/02/22的48瓶(1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酒店客房内的正在使用的化妆品进行清查,发现与抽检同批次“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41瓶,“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28瓶。当事人购买的上述化妆品用于酒店客房使用,未单独收费,其费用包含在酒店房间的住宿费中,且酒店客房内每瓶化妆品的使用量不一致,无法准确统计使用量,化妆品的使用费用无法计算。故上述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为3264.00,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4.《检验报告》(No:2023妆1411)、(No:2023妆1412)各1份,证明涉案“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和“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鉴定意见;

5.《复检申请书》《化妆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及受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书证;

6.《检验报告》(No:WH2023HW00029)、(No:WH2023HW00030)各1份,证明涉案“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和“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复检仍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鉴定意见;;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制〔2023〕90号)和《财物清单》(黄市监物〔2023〕90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黄市监延强〔2023〕43号)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8.对被委托人吴满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涉案化妆品的过程和违法经营额的陈述;

9.涉案化妆品采购、使用记录复印件共5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化妆品数量、价格和使用的书证;

10.供货商武汉乐芬供应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企业广州市花木采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化妆品备案信息》《检测原始记录》及第三方《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书证;

11.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配合本局清查酒店客房内已使用的涉案化妆品数量的书证;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书证。

2024117,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1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且首次违法,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300ml“丹茵洛鱼子酱洗发水”139瓶、300ml“丹茵洛鱼子酱沐浴露”43瓶;

2.罚款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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