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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4〕48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2-09

当事人:黄石港区潘记牛羊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4DEGCJ8P

经营场所:黄石市黄石港区永安里10-13号

2023年10月25日,局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牛肉”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牛肉中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它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12023J5977)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39908),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复检申请。

本局于202312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从黄石港区方倩食品店采购被抽检批次牛肉,购进数量是17kg,进货价格为64元/kg当事人已将涉案批次的牛肉全部售出,共销售牛肉17kg,其中,抽检的1公斤销售价格是86元/公斤,其余的都是80元/公斤,共计销售金额1360。当事人在采购牛肉时,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等资料,并向本局提供了相关材料。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在摊位张贴了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无涉案牛肉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不合格报告处理审批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的书证;

3.《检验报告》(No:12023J5977)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39908)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告知其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及涉案农产品“牛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鉴定意见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送货单》、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农产品“牛肉”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书证;

6.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牛肉的过程和违法经营额的陈述

7.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产品召回1份及张贴产品召回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牛肉”采取了产品召回措施及整改措施的书证;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书证。

2024125,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3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销售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索证索票齐全,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在知道该批次牛肉不合格时,及时发布了《产品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规定“免予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可以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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