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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4〕49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2-09


当事人黄石港区小周水产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4A6Y2796

经营场所:黄石市永安里9-3号

2023年10月27日,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牛蛙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牛蛙中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12023J6602)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40027),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本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牛蛙

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日从永安里市场联海特种批发经营部处采购被抽检批次牛蛙,购进数量是14.75公斤,购进价格是12元/公斤采购总金额是177元当事人已将涉案批次的牛蛙全部售出,共销售牛蛙14.75kg;其中,被抽检1.4公斤销售金额为30元,其余的售14/kg,销售金额共计216.90元。故涉案牛蛙货值金额为216.90元,违法所得216.90元。

另查,20231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387号),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涉案牛蛙的供货者资质文件。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牛蛙时,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导致涉案批次牛蛙无法溯源。2023年127日,当事人在摊位张贴了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无涉案牛蛙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不合格报告处理审批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的书证;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340027)、《检验报告》No:12023D6602)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告知其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及涉案农产品“牛蛙”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鉴定意见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牛蛙的过程和违法经营额的陈述;

6.采购交易记录复印件共4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牛蛙数量价格的书证;

7.当事人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牛蛙”采取了产品召回措施的书证;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书证。

2024125,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3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发布了《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6.90元;

3.罚款5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216.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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