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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4〕46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2-09


当事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文化宫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MA4898Y172

经营场所: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85号


2023年8月29日,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黄石文化宫店经营的生产企业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303D01D 192、规格为120克+50克的“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进行抽检。2023年1113日,本局收到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妆1406),《检验报告》显示样品经抽样检验,“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按GB/T 8372-2017牙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本局于2023111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3妆1406)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本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日化区货架上发现摆放有生产企业为生产企业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规格为120克+50克、生产批号2303D01D(191、192)的“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共计5支,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牙膏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202391号)和《财物清单》(黄市监物〔202391号)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现场局提供了供货商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出厂检验报告单》、第三方《检验报告》,以及该批次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的购进、销售记录台账

本局于2023112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15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81日,当事人从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1件48支,进货价格为18.20元/支,购进总金额为873.60。该化妆品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为重庆登康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渝妆20160003、规格为120克+50克、生产批号2303D01D(191)(192)截至2023年11月16日,当事人已销售该批次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43支价为19.90元/支,销售总金额为855.70元。故当事人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955.20元,违法所得855.70元。

另查,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时,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化妆品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报告》等资料,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20231116日,当事人服务台张贴了不合格化妆品的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涉案牙膏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3.化妆品抽样记录(现场抽样)No:SC230513)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抽样情况的书证;

4.《检验报告》No:2023妆1406)1份,证明涉案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202391号)和《财物清单》(黄市监物〔20239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黄市监延强〔202344)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冷酸灵清火护龈牙膏(天然草本薄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7.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过程和违法经营额的陈述

8.不符合规定牙膏进销货台账记录复印件2,证明当事人采购和销售的不合格化妆品数量和价格的书证;

9.供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出厂检验报告》相关资料复印件各1份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履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书证;

10.召回公告》1份及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涉案化妆品采取了产品召回措施及整改措施的书证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无违法记录的书证。

2024125,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2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履行了该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规定,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且能提供真实合法的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销售票据、产品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除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免除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条第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没收不符合规定的牙膏5支;免除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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