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石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4年8月8日
黄石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
会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效,有效防止排除、限制竞争政策措施出台,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并组织开展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政策措施,是指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是指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重大政策措施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起草单位将重大政策措施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应对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重大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不得提交审议。
第五条 对需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重大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重大政策措施在申请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前,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以下简称“初审”)。
第六条 起草单位开展初审,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政策措施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初审意见。
鼓励起草单位在审查中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等第三方的意见,提高审查质量。咨询意见的有关情况,应当在《公平竞争审查表》(初步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专家咨询报告或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公平竞争审查表》的附件。初审做出的审查意见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初审认为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例外规定的,应当在初审意见中详细说明具体适用例外规定的内容和理由,并明确政策措施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第七条 经初审的重大政策措施,起草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实际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公平竞争审查表》内容应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单位、审查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尤其是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情况)、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意见、审查单位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第八条 起草单位对重大政策措施提出公平竞争审查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以下审查材料:申请函、政策措施(送审稿)、起草说明、法律法规依据、《公平竞争审查表》等。
起草单位提供的审查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补充。
第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收到起草单位完整的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审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起草单位反馈有关审查时间、形式等事宜。
第十条 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开展:
(一)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核,认为该政策措施依据充分、明确,对初审意见无异议的,可直接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二)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核,认为该政策措施依据、具体条款表述需要进一步讨论,或对初审意见有疑义的,可采用电话协调、召开审查会议等形式进行审查。市场监管部门经审核,认为可能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审查结束后,市场监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查结论;
(三)其他形式的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起草单位符合要求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并向起草单位出具书面审查结论。情况复杂、不能按时反馈的,应当向起草单位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重大政策措施经审查认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且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例外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将政策措施调整到符合规定要求后再按程序提请审议。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台账,加强相关工作档案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审查中发现的共性、疑难问题向各地、各单位通报,指导各地、各单位加强自我审查、提高审查质量。
第十四条 参与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履行保密责任,按规定使用、保管相关政策措施文稿和其他涉密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