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港区晨*水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CM3UX**3
住所(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21-1-2号
2023年8月28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聚惠分店经营的鳊鱼进行了监督抽检。2023年9月25日,执法人员收到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鳊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12023H6194。《检验报告》显示样品中的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7日向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聚惠分店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在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本局于2023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3〕92号),要求当事人提交上游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局提供上述资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恩诺沙星)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鳊鱼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聚惠分店内水产活鲜产品由当事人承包经营,当事人经营鳊鱼(批次:2023年8月28日)未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及被抽检批次“鳊鱼”的《检验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购进数量为2.85kg,进价14.00元/kg,抽样人员购买了1.166kg,销售价格19.2元/kg,剩下的1.69kg死亡废弃。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54.72元,违法所得22.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167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XBJ2342020248693799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37996和《检验报告》No:12023H6194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鳊鱼中兽药(恩诺沙星)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4.对当事人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3〕92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资料;
5.对法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恩诺沙星)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鳊鱼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其与上游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共3张、进货票据及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从下陆区润信农贸批发市场进货的行为;
7.当事人提供的剩余被抽检批次鳊鱼死亡被废弃的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将剩下死亡的1.69kg鳊鱼废弃;
8.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聚惠分店和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复印件、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聚惠分店提供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聚惠分店内水产活鲜产品由当事人承包经营;
9.当事人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10.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资质。
以上证据经查证核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4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54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销售涉案鳊鱼时未获得上游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信息、被抽检批次鳊鱼的《检验报告》及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恩诺沙星)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鳊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39元;2.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当事人在购进鳊鱼时,不能凭肉眼鉴别农药残留含量是否超标,因此,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另外当事人已主动将涉案鳊鱼作丢弃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2.39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