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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9/2021-74844 主题词
发文单位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效力状态有效
生效日期2021-08-12 08:30:00 失效日期2023-08-11 18:00:00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发文字号黄市监〔2021〕46号

正文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市监〔2021〕4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2日 


黄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性成本,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于公示法律文书送达地、确定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登记一个。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经营场所与住所可以是同一场所,市场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登记的住所外有多个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石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各有关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等作用。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经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生态环保、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外,不得利用居民住宅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餐饮、娱乐、洗浴、洗染、宾馆、酒店、健身、废旧物资收购、网吧、培训等影响安全、环保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实行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拟定,报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八条 本市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报人规范、准确填报地址信息,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书》,对其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权属关系、使用功能、拟作用途及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作出符合事实的承诺,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按其申报承诺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并在营业执照住所栏后标注“申报承诺”字样。

从事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审批文件记载的地址一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一)申请人自主选择按原登记注册程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的;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信用尚未修复的;

(五)其他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

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的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时依法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对市场主体住所作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进行登记。

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以一家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进行登记。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总部经济中心的运营单位,依法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作为托管机构,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地址托管、集群注册。托管机构负责入驻市场主体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在本市注册的市场主体,可以在本市区域内设立多个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属于本市任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按照申报承诺制的要求向住所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住所”登记项加注“一照多址”,并及时向经营场所所在地推送实施监管。

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二条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部门要积极推动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与规划、公安等部门相关信息互联共享,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提供数据支撑。相关部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市政务服务网实现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监管、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协同联动监管。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投诉、举报、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如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将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法定机关依法确认为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特定条件等情形的,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实承诺申报登记的市场主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罚,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承诺书


相关链接:《黄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说明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