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弘康中医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2MA48AK0192
住所(住址):黄石市黄石大道191号
负责人:吴琼
身份证号码:3401021984XXXXXXXX
2021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黄石弘康中医医院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在中药饮片通草柜斗内发现长条状“通草”,柜斗内放有标签(生产批号:201101,生产厂家: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数量360g。中药饮片仓库内发现未拆封小圆片状“通草”7袋,数量1750g,生产批号:201101,生产厂家: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葛根柜斗内有两种颜色(白色、棕色)“葛根”,白色葛根在底部,柜斗内放有标签(生产批号:2003221,生产厂家: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据药房工作人员陈述生产批号:2003221的葛根为白色,数量184g,中药饮片仓库内未发现该批号葛根库存。执法人员对信息存疑的上述产品进行扣押(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措字〔2021〕1125号)。
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法人杨文轩11月4日接受询问调查。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过批号201101的中药饮片通草,该批号通草外观为小圆片状。长条状“通草”与自己生产产品外观性状不相符,同时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销售给黄石弘康中医医院通草共2kg,执法人员扣押产品为2110g,数量信息不相符。
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张润涛11月25日接受询问调查。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过批号2003221的中药饮片葛根,该批号葛根厂家留样外观为棕灰色,表面粗糙,纤维感强。白色“葛根”表面无纤维感,与厂家留样外观性状不相符。
黄石弘康中医医院于2021年11月10日和11月24日接受询问调查。黄石弘康中医医院陈述由于管理不善,对中药房疏于规范管理导致中药饮片混斗。抽样长条状“通草”不是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抽样白色“葛根”不是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
经本局查明:长条状“通草”实为中药饮片小通草,白色“葛根”实为中药饮片粉葛。中药饮片小通草是医院采购人员卓开华私自购进,卓开华于2021年9月30日因生病离职,电脑销售系统无法追溯这批小通草购进信息。中药饮片粉葛提供从禹州市医药公司购进的销售票据,由于粉葛混斗且无外包装故无法追溯核实准确对应购进信息。根据黄石弘康中医院情况说明,小通草实物与电脑台账数量相差900g,相差数量应为私自采购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小通草的购进数量,现场扣押360g小通草,药品进销存明细报表显示小通草零售价为:0.806元/g,900g小通草货值725.40元,使用数量540g,销售所得435.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1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对黄石弘康中医医院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监督检查。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黄市监强措字〔2021〕1125号)、《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对信息存疑产品进行扣押。
4.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杨文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文轩《询问笔录》1份,证明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长条状“通草”与河南扶阳堂中药材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通草(生产批号:201101)外观性状不相符。
5.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人张印身份证复印件、生产负责人张润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生产负责人张润涛《询问笔录》1份,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白色“葛根”与河南省益仁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葛根(生产批号:2003221)外观性状不相符。
6.黄石弘康中医院《询问笔录》2份,黄石弘康中医院《关于药品抽检情况说明》1份,禹州市医药公司中药饮片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卓开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及离职登记表证明,证明弘康中医院对中药房管理不善,导致中药饮片混斗,小通草是卓开华私自购进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1月7日对黄石弘康中医院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弘康中医院中药房中药饮片装斗混乱(混斗),属于未按要求对药品进行检查、养护,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弘康中医院采购人员卓开华购进小通草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属于药品使用单位工作人员私自购进药品,违反了《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给予行政处罚警告。依据《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药品货值725.40元,销售所得435.24元。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435.24元;3、罚款15000元。
弘康中医院对中药房缺乏管理,中药饮片混斗现象严重,缺乏中药饮片专业验收人员。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该院开展中药饮片抽检,中药饮片柜斗未按要求放置对应合格标签,造成不良后果,致使抽检样品与标签信息不相符,性质恶劣,浪费行政抽检资源,且抽检样品小通草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当认定为严重违法行为。弘康中医院无专业中药饮片采购、验收人员,且通草和小通草、粉葛和葛根在功效上相似,致使在药品采购验收中导致混用,养护中混斗。弘康中医院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第一时间自查追根溯源,主动澄清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从轻情节。综合考量,弘康中医院的违法行为适用于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进行处罚。违反了《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经研究,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药品;
3.没收违法所得435.24元;
4.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