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电能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382104
住所(住址):黄石市黄石大道946号
法定代表人:熊才吉
身份证号码:4201111972XXXXXXXX
2022年11月18日,根据相关举报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电力价格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对租赁其位于黄石市黄石大道954号和黄石市黄石大道962号两幢办公大楼的25家工商业户提供转供电,为转供电主体。根据当事人与工商业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承租方收取转供电电费。根据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改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湖北省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降价后价格依次分别为0.8444元、0.8251元、0.7830元、0.7577元、0.6907元。而当事人在向租赁其场地的工商业户提供转供电时,未按规定及时下调电价,并在电费中加收物业管理、线损、线路维修费用。其中,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1元/度电价标准向相关工商业户提供转供电,电量共61838度;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0.85元/度电价标准向相关工商业户提供转供电,电量共570461.37度,总电量共计632299.37度。按照2018年以来一般工商业五次电费降价时段标准以及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对工商业户电价执行95折优惠。经计算,当事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共多收取电费99413.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1月18日,《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已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证据二:黄石市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交办省委省政府督查期间优化营商环境投诉问题的函》黄营商办交函〔2021〕40号(附省委省政府第四督查组优化营商环境组交办问题清单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的书证;
证据三:《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依法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身份资格的书证;
证据五:《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转供电终端用户基本信息表》1份;《黄石电能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业户转供电使用明细表》1份;《清退多收电费确认单》25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5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5份。证明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事实和经过的书证;
证据六:省物价局、省发改委印发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相关文件复印件5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深入推进转供电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函〔2021〕29号文件复印件1份;《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转供电收费清理规范的通知》黄市监函〔2019〕53号文件(附2018年以来一般工商业电价调整表)复印件1份。证明主管部门对电价进行五次降价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七:向当事人送达的《黄石市市场监督局责令退款通知书》黄市监责退〔2022〕2号,证明责令当事人向工商业户清退多收电费改正违法行为的书证;
证据八:《关于超收电费相关事宜确认函》及银行转账证明或微信转账截图复印件25份。证明当事人对多收电费进行清退事实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3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2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构成电力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案发后立即调整电价,并退还多收电费共计99413.35元。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项第一款“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9941.3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