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黄石超级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R1Y911
住所: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99号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娟
授权委托人:王波
2021年11月23日,综合执法支队接到举报件(编号:21420200002021112302389556),反映举报人于2021年11月21日下午在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黄石超级生活馆购买了两袋祖名豆奶饮品(以买一赠一的方式捆绑在一起,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保质期为0℃-10℃,5天,生产20211115RJ0053,上市20211116H3),当时喝完一包发现是酸的,再看另一袋发现均已过保质期。
2021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黄石超级生活馆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有祖名豆奶饮品销售。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举报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的祖名豆奶饮品250ml的发货单(单号:FH112111155146、发货日期:2021年11月16日、业务员:宋飞)复印件1份、销售清单打印件1份、当事人及安吉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021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组织当事人与举报人进行了当面调解,因双方的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调解中止。
2021年12月6日,经市局领导审批,依法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5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举报人在当事人超级生活馆购买祖名豆奶饮品的监控视频及其报警后派出所的出警视频。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祖名豆奶饮品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保质期为0℃-10℃,5天,销售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超过保质期1天),数量为1包(买一赠一),单价为2.0元,实收金额2.0元,因其销售系统只能显示出销售祖名豆奶饮品的总数和进货的总数,不能区分出2021年11月21日销售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的祖名豆奶饮品的数量,故认定其2022年1月21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祖名豆奶饮品货值金额为2元。2022年1月21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王波到我局配合调查,对举报人提供的购买祖名豆奶饮品的销售单、祖名豆奶饮品图片以及举报人在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黄石超级生活馆消费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并承认当事人主要是对食品保质期即将到期的情况下会采取降价、买一赠一等方式进行促销,且生活馆每天均会对过期食品进行清理,并认为其2021年11月21日销售的祖名豆奶饮品超过保质期的情况是因当天销售人员清理时,有顾客退货后又重新将其放回祖名豆奶饮品专柜,由销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函1份,证明当事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等情况的书证;
2.《举报登记表》(编号:21420200002021112302389556)、举报人提供的购买祖名豆奶饮品的销售单、祖名豆奶饮品图片,证明举报人在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黄石超级生活馆消费时发现其购买的祖名豆奶饮品超过保质期后进行举报的书证;
3.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所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销售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
4. 2021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组织当事人与举报人进行了调解的调解笔录;
5.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豆奶)超过保质的书证;
6. 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调取了监控视频及出警视频2份、监控视频截图3份6张,证明举报人在当事人超级生活馆购买祖名豆奶饮品的监控视频及其报警后派出所的出警的视频影像资料;
7.当事人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的祖名豆奶饮品250ml的发货单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文件等资料的书证。
2022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与举报人进行协调,经我局组织调解后双方自行协商,当事人已经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补偿)其损失,且该案涉案数量较少,货值较小,可认定为当事人具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经和消费者达成和解,并赔偿(补偿)其损失,不再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