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味宜家常菜馆
经营者:卫力
身份证号:4202811992XX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0MA4DTD2024
经营场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汪仁镇王叶村卫楼下湾186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22年5月11日,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接到牛栏山酒厂黄石经销商投诉,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味宜家常菜馆涉嫌经营假酒。执法人员与举报人赴现场调查,在该店仓库共发现42°牛栏山12箱(12瓶/箱)另9瓶共153瓶,43°牛栏山白酒8箱(12瓶/箱)另10瓶共106瓶,合计259瓶(以下简称涉案白酒),当场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厂家授权人员出具鉴定证明,均认定为仿冒牛栏山商标的假酒。2022年5月17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等资料。
现查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味宜家常菜馆于2021年11月在微信上认识微信名为“星火燎原”的人,在没有核实推销人员真实身份信息,也没有索取对方产品合格文件的情况下,购买送货上门推销的牛栏山42℃牛栏山及43℃牛栏山假酒若干(具体数量不明),并陆续销售给客人,直至被查扣。涉案白酒购进及销售的数量无法核实,当事人口述的进货价格无票据核实,不予采信。根据经销商提供的正常市场价格计算,涉案白酒的市场价值分别为:500毫升装牛栏山43℃新一代陈酿白酒的零售价格是26元/瓶,共106瓶,小计2756元,500毫升装牛栏山42℃陈酿白酒的零售价格是18元/瓶,42℃牛栏山假酒153瓶,小计2754元,两项合计55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的书证;
2.举报人营业执照、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商标注册证打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主体资格及合法持有商标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1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酒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
4.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和解协议1份,证明双方和解和书证;
5.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及经营假酒事件过程的书证;
6.举报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举报人经营价格的书证;
7.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及整改措施的书证;
8.当事人提供与供货人的微信通话截图两张,证明当事人与供货人关系的证据;
9.行政强制决定及延长行政强制决定书各一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涉案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1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牛栏山商标使用权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当事人在国家信息公示平台中未发现违法记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与黄石地区经销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是小餐饮经营户,在疫情期间受影响较大,经营困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等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认识错误态度好,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提交整改报告,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牛栏山商标使用权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白酒259瓶;2.罚款人民币5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