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港区天天旺便利店(张素连)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2MA48FW2DXC
住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安山村93号
负责人:张素连
身份证件号码:3326211969XXXXXXXX
2022年1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黄石港区湖滨路140号的黄石港区天天旺便利店发现了12瓶白云边陈酿酒(白云边20年陈酿酒生产日期2021-06-08的6瓶、白云边15年陈酿酒生产日期2016-08-20的1瓶、白云边12年陈酿酒生产日期20210315的5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文件、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采购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12瓶白云边陈酿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委托代表“白云边”商标注册人办理商标权益维护事项的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12瓶白云边陈酿酒进行真伪鉴定。2022年3月31日,本局收到该公司鉴定结论:上述12瓶白云边陈酿酒均系假冒“白云边”公司产品,非“白云边”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侵犯了“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于2022年4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张素连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该公司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白酒)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5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张素连是黄石港区天天旺便利店的经营者、负责人,负责该单位的全面工作,包括采购、销售、管理等。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白云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5576721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注册人,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授权许可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白云边”注册商标,并委托其代表“白云边”商标注册人办理商标权益维护事项。上述涉案12瓶白云边陈酿酒为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酒,系当事人从陌生人(无法提供联系方式)处回收,并放在店里与从正规渠道采购的同类白酒一样的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虽辩称不知是侵权假酒,但其在采购时未索取供货商相关资质文件、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及采购票据。同时,其回收渠道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无法证明上述12瓶侵权假酒是当事人自己合法取得。当事人所经营的上述侵权假酒中:1、白云边20年陈酿酒的回收单价330元/瓶,销售单价370元/瓶,回收6瓶,该批次回收金额1980元,违法经营额2220元;2、白云边15年陈酿酒的回收单价120元/瓶,销售单价158元/瓶,回收1瓶,该批次回收金额120元,违法经营额158元;3、白云边12年陈酿酒的回收单价80元/瓶,销售单价98元/瓶,回收5瓶,该批次回收金额400元,违法经营额490元。以上侵权假酒总计12瓶,违法经营额总计2868元,已扣押侵权假酒价值总计2868元。因上述12瓶侵权假酒被执法人员查获时尚未销售,现场亦未发现购销票据、台账等,故违法所得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张素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被委托单位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各1份,第557672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人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胡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12瓶白云边陈酿酒均为侵权假酒的事实;
3.《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照片、视频刻录光盘各1张,《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上述侵权假酒经营单位的事实;
4.《鉴定期间告知书》《鉴定结果告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各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侵权假酒的事实。
2022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听告〔2022〕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12瓶白云边陈酿酒包装上标注的“白云边”商标与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的“白云边”商标完全一致,且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品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警告和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仅2868元;涉案产品已被本局扣押,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是困难群众低保边缘户;当事人承诺今后采购时均索取供货商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做好购销台账。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侵权假酒12瓶;
3、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详见缴款书)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