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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市监处罚〔2022〕139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07-18

当事人: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   

经营者:王建明

身份证号:4202031969XX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3MA4DYKUL92

经营场所:西塞山区黄石大道医院街166号1-2层

经营范围:烟、酒、副食、奶粉、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调料、粮油、农副产品、百货、洗涤日化用品**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3月15日,我局收到举报:称在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购买的1包红糖过期,要求查处。举报人提供红糖1包,购物小票1张,视频1段。3月16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货架上未发现过期红糖。4月1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及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销售票据、店内监控视频等资料。

现查明,举报人2022年3月12日14时22分进入西塞山区天天乐生鲜超市,从货架上取下1袋红糖,在收银台付款后,走出店门,在店外将该红糖的批次展示在摄像设备中。红糖的批次是2021/01/13,保质期1年,购物小票未显示红糖的批次,销售价格为7.5元/袋。3月3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签定和解函。当事人经营的“惠林牌”红糖是从下陆区鸿达贸易商行进货,进货价格为6.5元/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的书证;

2.举报人提供的3月12日购买过期红糖视频1段,证明购买过期红糖的视频资料;

3.红糖及购物小票照片1张,证明购买过期红糖的物证;

4.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1段,证明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

5.向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件过程及处理方式的书证,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等书证;

6.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措施的书证;

7.对举报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购买过期食品的书证;

8.天天乐超市红糖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销售红糖的书证;

9.天天乐超市店内监控视频2段等电子证据,证明当事人购物未采取非法手段的视频资料;

10.供货商下陆区鸿达贸易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向天天乐超市送货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主体资格及送货情况的书证:

11.双方签定的和解函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和解的书证;

12.当事人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法制审核表各一份,当事人听证补充证据材料三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听证权利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6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1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6月9日提出听证要求,2022年6月24日,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中当事人陈述:1.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疑问;2.因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当事人一直诚信经营,这是其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其他恶劣影响后果。听证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后,经综合评议提出如下主要处理意见,1.本案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2.原则上同意办案单位罚款1万元的处理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查询国家信用平台,当事人在一年内无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主观过错程度较小,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小,在事件发生后认错悔过,积极配合调查,与举报人达成和解,取得举报人谅解。同时,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完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采购、员工培训、系统维护等方面加强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等规定,结合听证意见,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5元;2.罚款5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500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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