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锦江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714649442U
经营场所:湖北省黄石交通路11号
负责人:胡建明
2022年5月25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柳柳超市销售的生产厂家为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锦江食品厂的绿豆糕和芝麻糕进行监督抽检,绿豆糕生产日期为2022-5-20、规格为250克/盒、保质期为20天,芝麻糕生产日期为2022-5-22、规格为190克/盒、保质期为20天。经抽样检验,绿豆糕中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芝麻糕中霉菌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6月9日,本局向黄石市锦江商贸有限公司锦江食品厂送达《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绿豆糕和芝麻糕产品。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对绿豆糕和芝麻糕的结果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2022年6月10日,当事人在销售商家经营场所和生产场所公示栏张贴了《召回公告》,向消费者召回不合格批次绿豆糕和芝麻糕,截止目前无产品召回。
经查,2022年5月20日,当事人根据下游销售商户订单需求生产了绿豆糕128盒,规格为250克/盒,其中2盒用于成品品鉴,于5月21日送往5家商户销售了126盒。其中送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柳柳超市的15盒绿豆糕销售价格为9.50元/盒,其余销售价格为9.00元/盒。6月1日当事人收到小锦江超市和壹佳生活超市退货绿豆糕共计21盒,绿豆糕的实际销售数量为105盒。2022年5月22日,当事人生产了芝麻糕102盒,规格为190克/盒,其中2盒用于成品品鉴,于5月23日送往5家商户销售了100盒。其中送往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柳柳超市的15盒芝麻糕销售价格为9.50元/盒,其余销售价格为9.00元/盒,6月1日当事人收到小锦江超市和壹佳生活超市退货芝麻糕共27盒,芝麻糕实际销售数量为73盒。因此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617.00元,违法所得为161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明方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3.《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4.《检验报告》(No:12022E6723和No:12022E6724)2份,证明涉案“绿豆糕”和“芝麻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鉴定意见;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420202486934328和NCP22420202486934329)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检权利的书证;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绿豆糕”和“芝麻糕”抽样情况的书证;
7.对被委托人明方录《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过程和违法经营额的陈述;
8.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记录台账复印件、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数量的书证;
9.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张、“绿豆糕”和“芝麻糕”送货销售单据复印件6张和退货单据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数量和价格的书证;
10.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公告》1份、“关于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召回情况说明”1份、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3张及《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书证;
11.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减免罚款的请示报告”1份、天桥社区出具的企业经营困难的证明材料1份、整改照片打印件5张,当事人员工工资表复印件6张、当事人员工失业证复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申请减免罚款的书证。
2022年7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146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生产的绿豆糕中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超过限量标准、生产的芝麻糕中霉菌含量超过限量标准,构成了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生产记录等证据材料,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此外,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所在社区出具的企业经营困难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相关证明文件,鉴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数量少,企业生产规模小,经营困难,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要求等方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617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61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