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发区好多乐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0MA4ANEP143(1-1)
经营场所:开发区金山街办还建楼11号楼
负责人:陈春时
2022年6月28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12022G5121)。该报告显示该超市所经营的“兰花豆”检验项目中“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8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四大队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报告并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该批次产品。依法在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收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当事人对该报告结果未提出异议。本局于2022年7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8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7月28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抽检不合格报告,开发区好多乐超市对该报告结果无异议。该超市2022年4月9日共购进“兰花豆”30袋,其中销售18袋,购进价为2.2元/袋,销售价为3元/袋,剩下的12袋已被厂家收回,该超市违法所得为18×3=54元。该超市认真履行查验制度,经对经营者陈春时进行询问调查,其承认该超市的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人合法资格。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食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3.当事人提供购进票据1张、协议书及该产品的合格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涉案食品的合法来源。
4.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不合格食品。
5.当事人提供未售完不合格产品召回证明及不合格产品销毁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销毁不合格产品。
6.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8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18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惨假惨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但由于当事人能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发布召回公告减少危害。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