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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市监处罚〔2022〕221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09-15

当事人: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2033514U

住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建


2022年5月24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四大队接到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开发区·铁山区太子镇太子(汇鑫)新城小区(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所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2022年5月25日,执法四大队执法人员与开发区·铁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工作人员来到太子镇太子(汇鑫)新城小区对所使用电梯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22年7月14日,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黄市监询通〔2022〕43号),依法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授权书,被授权委托人尚庆阳、余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和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龚琴身份证复印件。并对两家公司被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及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本局查明,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系2008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01136703949421,住所:大冶市金牛镇贺桥村大金路6号,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五金建材、机电产品销售。开发区·铁山区太子镇太子(汇鑫)新城项目是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一个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有商品房和商贸区,2019年11月6日,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THB2019091003),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向太子镇汇鑫太子新城项目供应、安装电梯44台,并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成后经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由当事人对电梯设备实行免费维护保养工作,截止2022年5月份,当事人已分批发货18台电梯,其中12台规格型号为TKJ(1000/1.75-JXW-VVVF)17/17/17,4台规格型号为TKJ(1000/1.75-JXW-VVVF)16/16/16,2台规格型号为TKJ(1000/1.75-JXW-VVVF)18/18/18,总价250.6万元,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已分批支付247.665万元。其中第一批8台电梯(产品编号:K1911121-K1911128),自2020年8月份开始安装,直到2021年11月份才办理验收工作,2021年11月22日由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检测,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01TJ120211438-01TJ120211445),报告显示这8台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第二批10台电梯,自2020年12月份开始安装,至今还未办理理验收工作,甚至还有部分电梯关键零部件缺失。根据两家公司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成后经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由当事人对电梯设备实行免费维护保养工作。自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维保人员对第一批8台电梯中的4台电梯(编号分别为:K1911121 、K1911123、K1911126、K1911128)进行了第一次日常维保(有维保记录,双方均签字确认。),至2022年5月30日再没有进行半月保养、月保养、季度保养和半年保养等维保工作 。该行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履行。2022年7月20日,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尚庆阳在接受执法人员调查询问时反映当事人在电梯验收之日起至2022年3月初对上述第一批8台电梯一直在维保,但当事人不能提供另外4台电梯(编号分别为:K1911122 、K1911124、K1911125、K1911127)进行维保时有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记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规定,尚庆阳的供述不予认可。

    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向当事人寄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当事人履行维护保养工作,截止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没有派出维保人员到场进行维保工作。2022年7月29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第一批8台电梯的维保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对8台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的4台电梯进行首次维保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续保的事实书证;

2.《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履行责任和义务的书证;

3.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4.当事人《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当事人获准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书证;

5.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被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书证;

6.被授权委托人尚庆阳、余志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的书证;

7.被授权委托人尚庆阳、余志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涉嫌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的书证;

8.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书证;

9. 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宜的书证;

10.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委托人龚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的书证;

11.湖北汇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委托人龚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对8台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的4台电梯进行首次维保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续保的事实书证;

1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编号:(报告编号:01TJ120211438-01TJ120211445),证明产品编号为K1911121-K1911128的8台电梯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书证;

13.《电梯维护保养记录》4份,证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对经检验合格的8台电梯中的4台电梯进行首次维保的事实书证。

14.《电梯维护保养记录》8份,证明浙江威特电梯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29日对第一批8台电梯进行维保的事实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9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 ,构成了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有维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也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影响,且己改正违法行为。另外,受疫情影响,经济低迷,市场疲软影,导致当事人经营状况不佳,经营收入严重下滑。综上所述,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九)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法:(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落实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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