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铁山区桂氏纯粮烧酒坊
经营者:桂姜波
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90XX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5MA4CBWR553
经营地址:铁山区仿古街169号
2022年湖北黄石抽检计划(黄石本级)任务,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22年7月26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待售的纯谷酒(批次/生产日期2022-7-2,散装,46%vol )抽样检测。2022年8月10日,经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HSSP20220906),根据GB5009.225-2016(第二法)标准,上述抽检批次纯谷酒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酒精度标准指标为45-47%vol,检验结果为41.4%vo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该抽检过程和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并依法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当事人于2017年9月5日、2022年5月17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系具有生产销售酒类合法资质。2022年7月26日,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待售的散装纯谷酒抽样10斤。2022年8月10日,经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HSSP20220906),该批次纯谷酒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酒精度标准指标45-47%vol,检测结果为41.4%vo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纯谷酒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2日,共生产了65斤,酒精度46%vol(标准指标为45-47%vol,检验结果为41.4%vol),销售价格6元/斤,销售金额390元,违法所得390元。当事人分析该批次纯谷酒不合格原因是由于储存散装白酒时没有密封好,天气炎热使酒精度挥发,导致酒精度没有达到标准指标造成产品不合格。截至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纯谷酒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纯谷酒生产记录及进货销售台账记录查验相关证明。
另查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当天张贴召回公告并排查不合格原因。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未见当事人有行政处罚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各1份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该案案件来源、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及抽检样品不合格的书证。
2.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的书证。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影像资料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4.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和对抽检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事实的书证。
5.当事人张贴的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召回公告照片1份,整改报告各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书证。
6.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的书证。
7.当事人提交的2022年8月30日纯谷酒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9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20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在生产销售纯谷酒的过程中,没有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查验相关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生产记录,进货未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进货、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查验相关证明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警告。2.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纯谷酒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述情形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系生产加工小作坊,初次违法,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综合上述,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生产记录,进货未查验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
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以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90元
3.处390元罚款(货值一倍);
上述罚没金额共计7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