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西塞山区新澳诊所(张治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3MA4AP0L38E
经营者:张治兵
经营场所:西塞山区湖滨东路38号
经营范围:中医科、内科诊疗
2022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药房与输液室共用一台空调,空调指示温度为25℃。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药房的货架上储存的“血塞通注射液”(批号:A07220502003,国药准字Z23020787,4盒)、“生脉注射液”(批号:22051404,国药准字Z22026097,4盒)等药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示的储存条件为“密封、避光、置阴凉处(指不超过20℃)”。
为查清案情,当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张治兵依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专门储存阴凉药品的阴凉柜,当事人药房与输液室共用一台空调,药房内未放置温湿度计。2022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执法检查时,当事人输液大厅内空调显示温度为25℃,且当事人将“血塞通注射液”(批号:A07220502003,国药准字Z23020787,4盒)、“生脉注射液”(批号:22051404,国药准字Z22026097,4盒)等药品放置于药房的货架上储存并用于经营,上述药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示:储存 “密封、避光、置阴凉处(指不超过20℃)”,药房内温度明显高于上述药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所要求的储存温度。当事人存在未按包装及说明书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张治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
2. 2022年8月12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光碟1张、未按包装及说明书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的药品外包装复印件3份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包装及说明书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3. 我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包装及说明书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4. 2022年8月12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包装及说明书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8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19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药品包装及说明书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依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的规定,应该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其行为并未产生实质危害,不适用从重情形,也不具有从轻、减轻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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