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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2〕300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11-08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九龙大药房

负责人:陈细芬

公民身份号码:420281********0447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ATF6XO

经营地址:黄石市铁山区建设路23号                                   

2022年9月13日,市综合执法支队执法四大队在黄石市铁山区建设路23号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九龙大药房进行药械检查,在现场发现常温药品柜陈列里药品包装标示贮藏温度为25℃,当事人有涉嫌未按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2022年9月21日,经领导审批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依法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于2015年7月10日、2020年8月24日分别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ATF6XO)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鄂04CaII0552),具有药品合法经营资质。2022年9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非处方药柜里陈列有3盒处方药(包装标注)“多潘立酮片 吗丁啉”,内装42片,每片含10毫克多潘立酮,企业名称: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10003;同时在常温药品陈列柜里发现1盒(包装标注)“硝酸甘油片”,规格:0.5mg,生产企业:北京益民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1021022,贮藏:遮光,密封,在25℃以下保存。现场检查该店经营场所温度计显示3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3.当事人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非处方药和处方药未分区陈列事实的书证。

4.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书证。

5. 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为首次违法的书证。 

2022年10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24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把包装标注贮藏温度为25℃以下的药品陈列在经营场所温度计显示30℃的常温药品柜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的规定;2.当事人将非处方药、处方药混放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的规定,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以上行为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当事人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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