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下陆区康乐平价超市(林军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4MA4A0J1P6F
住所(住址): 下陆区新下陆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军芳
2022年9月7日,本局收到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2022〕26号)。2022年8月9日,下陆区局接到消费者刘旻明投诉,称在下陆区康乐平价超市购买卫龙魔芋爽后发现超过保质期。下陆区局工作人员当即赶往下陆区康乐平价超市,现场检查发现过期食品“椒盐花生米”和“魔芋爽”各1袋,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也未到下陆区局备案。2022年9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下陆区康乐平价超市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未见该单位进货和销售台账。当事人到我局做了2次询笔录。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经许可销售食品、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1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8月9日,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的下陆区康乐平价超市检查,该店经营预包装食品,现场发现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28日,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未在下陆区局备案,也未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其销售场所的货架上查到1袋椒盐花生米(生产日期:2021年9月1日;保质期:8个月)和1袋卫龙牌魔芋爽(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8日;保质期:6个月),2袋食品均超过保质期。区局人员将上述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证据。2022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调查了解到,椒盐花生米和魔芋爽采购于西塞山区八泉街八号门面的益民食品经营部,采购上述两款食品均在保质期内。“椒盐花生米”的采购5袋,进价价格为2.5元/袋,销售价格为3元;“魔芋爽”的采购6袋,进价价格为3.2元/袋,销售价格为4元。当事人承认其销售场所的货架有1袋过期“椒盐花生米”和1袋过期“魔芋爽”,上述货值金额为7元。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9日取得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4202040112255。投诉者刘旻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该店的过期食品。经查询湖北省市场监督局大数据平台,未查到当事人违法记录,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证据二: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单位执法人员合法履行了立案程序的书证;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是预包装食品销售,现场提取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四:下陆区市场监督局案源移送函(〔2022〕26号)1份,以及相关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五: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的书证;
证据六:下陆区康乐平价超市在湖北省市场监督局大数据平台相关信息的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书证;
证据七:椒盐花生米和魔芋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送货清单原件1份。证明购货渠道来源合法的书证;
证据八:下陆区友谊社区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书证。
2022年11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2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 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 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 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 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 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 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 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 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 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 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 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 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 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