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市下陆区日之屋烤肉店(雷新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4MA4EWFXP7Y
住址: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雷寨村十组
经营者:雷新锋
2022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万达商业广场室内步行街3F层3078号商铺的黄石市下陆区日之屋烤肉店内检查时发现:1、该单位采购食品原料未索取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2、食品从业人员李春娥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于2022年6月2日超过有效期。本局于2022年11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的被授权委托人刘一帆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1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采购波子汽水、芥末章鱼、烤鳗酱等所有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李春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均系初次违法,且已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雷新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一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索取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事实;
3.《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所有食品时均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的事实;
4.信用中国(湖北)网站查询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均系初次违法;
5.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索票索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复印件1份,整改后《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1份,供货商资质复印件5份,整改截图8张,食品原料《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整改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已采取相应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安排李春娥取得健康证明等整改措施的事实。
2022年12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2〕3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无法定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