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下陆区六觉盛宴自助餐厅(胡文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4MA4EWCF261
经营者:胡文波
住所(住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万达商业广场3F层-A号商铺
2022年11月14日早上,执法人员对位于下陆区万达商业广场内下陆区六觉盛宴自助餐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时发现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马利美膳香芋色拉油复配着色剂直接存放于操作间操作台上,未见专用贮存设施。在该单位大厅检查时发现其提供给顾客使用的已消毒餐饮用具裸露存放于食品自选区台面下。2022年11月24日该店向我局提交各类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整改报告。我局该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按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1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下陆区六觉盛宴自助餐厅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未按要求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马利美膳香芋色拉油复配着色剂”于其它食品原料存放于操作台上。餐厅自消毒餐具在当天未使用完后,仍然裸露存放于大厅食品自选区台面下,该存放处无法密闭。检查时发现部分餐具上留有污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等情况。
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现场检查执法记录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11月14日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的事实。
5.国家总局信用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2年12月2日,我局以直接送达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黄市监罚告(2022)3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逾期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9.1.5“消毒后的餐用具应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或者场所内。保洁设施或者场所应保持清洁,防止清洗 消毒后的餐用具受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贮存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无法定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9.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月 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