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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0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1-13

当事人:张青支

身份证号码:422127XXXXXXXX732X

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花湖大道11号4栋2单元202室

经调查,2018年6月中旬,张青支开始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新街口老富民菜场销售烤鸭,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7月10日,黄石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张青支制作销售的烤鸭进行监督抽检。2018年8月6日,黄石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CWH01-1807W1T10203),经抽样检测,烤鸭中亚硝酸盐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准要求≤30mg/kg,实测值63mg/kg),检验为不合格。2018年8月10日,黄石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张青支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张青支主动供述了其制作烤鸭的场所地址。2018年8月13日,黄石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大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张青支制作烤鸭的场所(位于大冶市商城路9号102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制作烤鸭的工具、卤料以及1袋已开封未使用完的亚硝酸钠,亚硝酸钠重量为0.65kg。

2018年9月3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CWH01-1807W1T10203)中所示烤鸭中亚硝酸盐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实测值63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质量指标要求(≤30mg/kg),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2018年9月5日,黄石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张青支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因张青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2018年9月11日,黄石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此案依法移送至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2018年9月26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对张青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立案侦查;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10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对张青支刑事拘留15天,因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青支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张青支向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退还了违法获利1200.00元。2022年11月1日,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对张青支作不起诉处理决定。

经查,2018年6月中旬,张青支开始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新街口老富民菜场销售烤鸭,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张青支在制作烤鸭时,先将卤料熬成卤水,去渣留汁后,加入亚硝酸钠,把洗净的鸭子放入腌制,腌制好后捞出放冰箱冷冻,再分批次拿出腌制鸭子烤制销售。张青支每次腌制100只鸭子,添加比例为腌制100只鸭子加入100克亚硝酸钠。张青支共计购买了1包亚硝酸钠,重量为1千克。张青支制作销售烤鸭没有生产、销售记录台账,根据当事人笔录陈述,2018年8月10日,张青支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经营,营业期间有部分时间停业未经营,经营时间共计有20天,每天销售量为15只左右,后期没有再从事烤鸭制作销售。因制作抽检不合格批次烤鸭时没有使用秤称量导致添加亚硝酸钠过量,抽检不合格批次烤鸭共腌制作了100只,全部销售完,销售价格为18.00元/只。因此张青支制作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8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源线索处理审批表》、《案件移送函》(港市监移字〔2022〕20号)、移送函(鄂黄港检行违监〔2022〕2号)、不起诉决定书(鄂黄港检刑不诉〔2022〕204号)、《检察意见书》(鄂黄港检意〔2022〕4号)各1份,证明本案线索来源的书证;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销售不合格食品过程和违法经营额的陈述;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材料、《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健康状况差、经济困难、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书证;

5.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证据卷》(张青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处理经过的书证。

2023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制作销售的烤鸭中超限量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构成了制作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是初次违法。此外,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居住社区出具的经济困难、无收入来源和身体状况差的书面证明材料。鉴于本案货值金额小,当事人已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天、没收违法获利1200.00元,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要求等方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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