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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3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1-17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怀仁堂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3435109345

负责人:陈细芬

经营场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154号

2022年7月5日,本局接到谢先生举报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怀仁堂药房购买的660元的“壮阳药”,吃了后身体不舒服,自检后发现产品含有毒物(西丁拉菲)。当日,本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举报人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7月11日,本局收到举报人邮寄的虫草肾宝珍品(制造商: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港卫食准字(2013)第023号,生产日期:2021.10.28)1盒、肾黄金(制造商: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臧卫食准字(2008)第021号,生产日期:2021.04.05)3盒、虫草强肾王(产品制造: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臧卫食准字(2008)第028号,生产日期:2022年1月9日)4盒及购买产品视频、快检试剂盒自检视频、付款660元的交易记录。7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怀仁堂药房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店长甘细容现场陪同,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举报人购买的虫草肾宝、肾黄金、虫草强肾王相关产品。

2022年7月15日,本局依法对委托代理人詹志杰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詹志杰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怀仁堂药房实际管理人,根据詹志杰陈述,该药房于2022年5月24日销售了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10.28“虫草肾宝珍品”1盒、生产日期为2021.04.05“肾黄金”3盒和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9日“虫草强肾王”4盒,销售金额合计为660元。上述产品系他人放在店中代销的,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文件、索要相关凭证、未做销售记录台账、进货价格亦记不清。在询问过程中执法人员将举报人提供的光盘视频资料给詹志杰观看,詹志杰确认该光盘视频为举报人购买产品时录制。

经查,本案中涉案产品:1.“虫草肾宝珍品”的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载明:制造商为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港卫食准字(2013)第023号,生产日期为2021.10.28,“本品是中国传统文化和现代高科技的结晶,采用生物基因靶向疗法,让药物有选择、有方向的直接针对病灶部位”、“使肾虚引起的前列腺炎、尿频、尿急、尿黄、性功能衰退、性功能障碍、房事无欲、阳痿、早泄、射精无力、腰酸、失眠健忘、头昏多梦得到彻底的治疗”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文字;2.“肾黄金”的产品标识和说明书中载明:制造商为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臧卫食准字(2008)第021号,生产日期为2021.04.05,“治疗早泄,增强持久力”、“攻克阳痿,让您挺拔如柱”“更易吸收、更具疗效”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文字;3.“虫草强肾王”的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产品制造为西藏恒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臧卫食准字(2008)第028号,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9日,“治疗早泄,增强持久力”、“攻克阳痿,让您挺拔如柱”“更易吸收、更具疗效”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文字。

另查,举报人向本局提供了660元的购货转账记录和7260元的退款转账记录。根据上述转账记录及执法人员与举报人的微信记录查明:其中660元购货转账记录中载明付款人为谢强、扫二维码收款-给怀仁堂健康,账务日期为2022-05-24;7260元的退款记录交易日期为2022-7-15,汇入交易账户收为谢强,对方账户为甘细容(当事人店长),举报人在与执法人员微信中陈述当事人退赔的7260元为660元货款以及十倍赔偿金6600元组成。故当事人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涉及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货值金额为660元。此外,当事人在经营上述食品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陈细芬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詹志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举报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现场笔录;

4.对委托代理人詹志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陈述;

5.举报人购买产品录像光盘1份,证明举报人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视听资料;

6.涉案产品标识及说明书复印件4份,证明涉案产品标识及说明书内容的书证。

7.交易电子回单(购货转账记录)、退款交易转账记录、执法人员与举报人谢强微信记录打印机各1份,证明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及积极退赔的事实的书证;

8.举报人撤诉申请书、撤诉和解协议各1份,证明当事人与举报人双方协商解决并撤销举报的书证。

2023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涉及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向购买人退赔,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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