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下陆区万家惠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4MA4CTPPB00
住所(住址):下陆区团城山天域名流二期10号楼10-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桂芹
2022年10月1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10月11日在下陆区万家惠副食超市购买了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2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未发现该店存在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2年11月9日,投诉举报人通过QQ邮箱向执法人员发送了其于2022年10月11日在下陆区万家惠副食超市购买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全过程视频,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我局于2022年11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12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5日就举报人内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时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通过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内容,当事人承认其向举报人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据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2月20日从西塞山区昕泽调味品商行分别购进净含量为500克的黑木耳5袋(生产日期为2021/4/5,保质期为18个月),购进单价为20元/袋,销售单价为25元/袋;净含量为215克的酸汤肥牛料包5袋(生产日期为2021/9/17,保质期为12个月),购进单价为8元/袋,销售单价为10元/袋;净含量为18克的金磨坊鱿鱼10袋(生产日期为2021/12/20,保质期为9个月),购进单价为0.7元/袋,销售单价为1元/袋,将上述食品置于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上述食品截止2022年10月11日举报人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向举报人分别销售了上述超过保质期到食品各1袋,截止2022年10月25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上述3批次食品。2022年10月29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主动向消费者召回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022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2】56号),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食品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仅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无法提供销售记录等材料。但是可以确认当事人在黑木耳、酸汤肥牛料包和金磨坊鱿鱼超过保质期后,仍于2022年10月11日向举报人分别销售了上述3批次食品各1袋,因此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违法所得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当事人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黄市监限提【2022】56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对过期食品进行召回公告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的过期食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8.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过期食品时录制的视频1份及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其购进食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的事实。
2023年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召回销售的过期食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6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