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延安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553903402G
住所(住址):黄石市延安路122号
负责人:张保华
2022年10月19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11月9日,本局收到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022CJ07264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腐竹”中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实测值:0.184 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1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被抽检批次腐竹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供货商的资质文件,当事人均已提供。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腐竹(2022-10-03批次)进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进货数量20 袋,进价15.386元/袋,进货总金额为307.72元;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涉案批次的腐竹已经全部售出,共销售涉案批次腐竹20 袋,其中19袋的售价为19.00元/袋,剩余1袋因打折促销,售价为18.60元/袋,因此,当事人涉案食品的销售总金额为379.60元,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79.60元,违法所得为379.60元。
另查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腐竹”由宜昌市宁华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入,该公司经营场所为宜昌市夷陵大道420号。该供货商由中商超市武汉总公司统一招标确定。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批次腐竹时,索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以及腐竹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索取的腐竹《检测报告》由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送检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9月27日、2022年3月9日,送检单位为福建邵康豆制品有限公司,不是被抽检腐竹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张保华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杜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420000003337715)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湖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NO:2203458)、《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编号:SC22420000003337715)各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事实;
3.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CJ07264),证明样品“腐竹”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的检验结论;
4.被抽检样品的封存照片1张,证明被抽检样品完好且经过当事人确认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未见抽检不合格同批次腐竹的事实;
6.对杜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销售不合格腐竹的方式、数量、单价以及索取的检测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主体资格;
8.当事人提交的涉案批次腐竹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腐竹进销货价格、数量的事实;
9.供货商宜昌宁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叶新泽提交的《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以及《答辩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经营困难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召回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3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主动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努力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购进腐竹时,履行了一定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索取的检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但苯甲酸及其钠盐含量当事人不能凭肉眼鉴别是否超标。此外,当事人及其供货商经营困难,依据黄石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文件精神要求、《黄石市市场监督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三张清单”》中“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七、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经营者销售非自制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符合法定减轻情形。”文件要求,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鄂市监法规〔2021〕1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79.6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379.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局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业银行石灰窑支行,账号:160101040001275;工商银行天津路支行,账号:1803011009035046901; 中国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570357551172;建设银行亚光支行,账号:42001606837050000420;交通银行胜阳港支行,账号:422060215018150000888 ;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账号:7383010183100000281;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账号:140021502010000030;招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账号:180682619610001;兴业银行黄石支行,账号:418010100100018659;汉口银行黄石分行,账号:612011000005667;湖北银行营业部,账号:696010100100028861;农商银行西塞山支行,账号:82010000000241283;邮储银行沈家营支行,账号:100129131820016666)。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