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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45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2-14

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博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MA487DG4XE

住所(住址):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刘凤祥

2022年12月1日,根据《关于对近期药店疫情防控“重大失信”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的要求,在对位于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193号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博康药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药店于2022年11月29日20时28分销售的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盒(生产厂家: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  批号:2208A23);2022年11月29日20时33分销售的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1盒(生产厂家: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  批号:2206160)未见处方单。当事人该行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单位遂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调查,2023年1月12日对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博康药房的被委托人刘立新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本局查明,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博康药房自2020年7月年开办,长期从事药品销售业务工作。2022年11月29日20时28分该药店未开具电子处方单也未凭医院处方单直接向顾客销售了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盒(生产厂家: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  批号:2208A23),上述酒石酸美托洛尔片顾客于20时31分进行了退款退货。2022年11月29日20时33分又未开具电子处方单也未凭医院处方单向顾客销售了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1盒(生产厂家: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  批号:2206160)。

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在该药店现场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该药店销售“复方甘草片”未凭处方直接向顾客进行销售,并于同日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黄市监当罚【2021】04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该药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本局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2.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书证;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

5.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陈述;

6.当事人提供2022年11月29日药品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书证;

7.当事人提供2022年11月29日该药店于电子处方开具台账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书证;

8.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实当事人在进行整改的书证。

9.执法人员提供2021年8月16日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博康药房现场检查笔录及黄市监当罚【2021】04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曾于2021年8月16日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被我局执法人员给予了警告处罚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2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给予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因当事人于2021年8月16日因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被执法人员下达了黄市监当罚【2021】047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要求当事人整改并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再次因相同事由被执法人员立案查处,属于逾期不改情况,综合考虑应给予当事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自己违法行为,属二次因相同事由违法,综合考虑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程度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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