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20200MA498MW18J
住所(住址):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苏州路56号8号楼110铺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伍娟
2022年11月30日,根据《关于对近期药店疫情防控“重大失信”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在湖北吴都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同心大药房检查发现该店在OTC非处方药销售专柜上陈列有卤米松乳膏(国药准字H20153118 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醋酸氟轻松乳膏(国药准字12020838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等药品,上述药品外包装无OTC标志,均系处方药,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当场对其改正违法行为。本局于2022年12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该药店授权委托人伍娟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涉嫌非处方药专柜陈列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月12日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10日登记《营业执照》,于2019年5月24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连锁)资质,属于药品经营单位。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的OTC非处方药销售专柜上陈列有卤米松乳膏(国药准字H20153118 重庆华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醋酸氟轻松乳膏(国药准字12020838 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等药品,上述药品外包装无OTC标志,均系处方药,该药店并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书证;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涉嫌非处方药专柜陈列处方药的事实的书证;
3.2022年11月30日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9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涉嫌陈列处方药的书证;
4.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原件及整改图片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我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2月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陈列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