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国药楚济堂(湖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国控大楼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200MA493UQKX4
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7号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柯晖
我局接市民举报,声称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9日销售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25人份/盒)的销售价格为250.00元/盒,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格。
经查,12月12日、13日、15日,当事人购进购进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5人份/盒,产品批号为202204321)的数量分别是121盒、120盒和30盒,购进价格是30.00元/盒,销售价格是50.00元/盒,进销差价率((售价-进价)/进价✕100%)为66.67%。
12月18日,当事人购进武汉生之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25人份/盒,产品批号为2211302401)的数量是192盒,购进价格是80.00元/盒。当天,当事人以125.00元/盒的单价对外销售了162盒,进销差价率为56.25%。
12月19日,当事人以162.50元/盒的单价对外销售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25人份/盒,产品批号为2211302401)5盒,进销差价率为103.13%。当事人以250.00元/盒的单价对外销售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25人份/盒,产品批号为2211302401)25盒(其中2盒以九折收款),进销差价率为212.50%。
当事人在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每1人份)的采购成本由6.00元下降至3.20元的前提下,把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的进销差价率从66.67%提升至212.50%,构成了哄抬价格的行为,货值金额为6200.00元,违法所得为42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3.当事人委托书、受委托人陈亮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资质的书证;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5. 对被委托人陈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哄抬物价的言词证据;
6. 国药楚济堂(湖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随货同单,证明当事人采购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的事实;
7.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采购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25人份/盒)的事实;
8收款截图、付款截图、销售明细和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和哄抬物价的事实;
9.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资质。以上证据经查证核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2月9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36号)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出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2〕60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三)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之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既无从轻、减轻情形,也无从重情形,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按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200.00元;2.罚款8820.00元;合计罚没款130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