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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54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3-03

当事人:黄石优乐福超市

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03182013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7NHMNK3D

经营场所: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26号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食品销售等

2022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收到市局交办的关于当事人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抽样编号:GC22420000274630133),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023年1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游幽进行询问调查。

2023年2月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的供货者黄石港区红秀干货店曹庭美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1日购进10kg洗姜,在超市内陈列零售。2022年12月12日,经委托广检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当事人超市内对该批次洗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洗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26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送达时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洗姜已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其涉案批次洗姜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单,但未能提供其涉案批次洗姜的进货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涉案批次农产品洗姜的购进价格为9元/kg,购进数量为10kg,销售价格为11.36元/kg,故涉案违法所得为11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等材料;

4.检验报告及其相关文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农产品洗姜经抽检不合格;

5.对当事人涉案批次洗姜供货者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涉案批次洗姜的购进渠道;

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洗姜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报告单,证明当事人已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被处罚信息。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市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洗姜经抽检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虽然提供了供货者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报告单,但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涉嫌未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此次涉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不合格项目噻虫胺为低毒品种农药,危害后果相对轻微。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调查,迅速采取召回措施和整改措施,以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并避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同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者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报告单,如实说明产品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供货者,已部分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综上所述,基于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1版)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研究,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普法教育,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13.6元。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1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本局指定银行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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