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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65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3-20

当事人:黄石艺术学校(王长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20200767416036G

经营者:王长江

住所(住址):黄石市黄石港区沈家营桂花路1号

2023年2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42号的黄石艺术学校的食堂检查时发现:该食堂未建立实施防止食品浪费的相关制度,现场未见张贴防止食品浪费的标识标语,食堂白案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用碱)未使用建立专用称量工具和使用记录。本局于2023年3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施行后未依法健全包括与防止食品浪费相关的制度性文件在内的食堂用餐管理制度,且未制定、实施与防止食品浪费有关的任何具体措施。该食堂从业人员存在未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食用碱)使用情况。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后已整改相关情况并及时制定并实施防止食品浪费的整改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戴域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身份;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堂未制定与防止食品浪费相关的制度性文件且该食堂未实施与防止食品浪费相关的具体措施、未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食用碱)使用记录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施行后未依法健全包括与防止食品浪费相关的制度性文件在内的食堂用餐管理制度,且未制定、实施与防止食品浪费有关的任何具体措施、未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食用碱)使用记录的事实;

4.《整改报告》1份,整改后《反食品浪费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及时制定并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整改措施的事实。

5.国家总局信用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3月8日,我局以直接送达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黄市监听告(2023)5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逾期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且未制定和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按要求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或者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时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原则,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八条第一款、《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九条及《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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