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西塞山区姜氏奶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3MA4AP4MK45
经营场所:西塞山区新建路33-7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零兼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12月1日,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该店抽取一批塑料袋,2023年1月30日,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向当事人通过EMS寄送不合格报告,1月31日15时13分显示当事人已签收。3月8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显示该批产品的环保要求及厚度不符合塑料购物袋(GB/T21661-2020)要求。3月9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种塑料袋。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收到不合格报告。我局于3月14日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资料,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现查明,2022年12月1日,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该店抽取一批塑料袋,2023年1月30日,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向当事人通过EMS寄送不合格报告,1月31日15时13分显示当事人已签收。3月8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显示该批产品的环保要求及厚度不符合塑料购物袋(GB/T21661-2020)要求。3月9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种塑料袋。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承认收到不合格报告。当事人在未索取供货商证照及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购进塑料袋6500只,进货价格3.2元/100只,小计208元。至我局收到不合格报告时,该批不合格产品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3.6元/100只,小计234元,获利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的书证;
2.检验报告(2022)JQ-029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HS0000353)、EMS快递单复印件、EMS妥收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产品抽检不合格及送达当事人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无不合格产品的书证;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不合格产品的书证;
5.国家信息公示系统未受行政处罚截图,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未受行政处罚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查询国家信用平台,当事人在一年内无违法行为,是初次违法,主观过错程度较小,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小,在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等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6元;2.罚款人民币234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