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松
身份证号码:3208**********7531
住址: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孙李居委会*****号
2023年3月30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接到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花湖派出所的《移交、接收证明》(黄公港)公接交[2023]第0329号,称当事人涉嫌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将该案件移交本局处理。经查,当事人所参加的“自愿连锁经营投资”项目,以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取得入门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符合传销法定特性。本局2023年4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传销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2022年6月当事人经江苏泰州朋友李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邀约来到黄石,于2022年6月28日向名为“自愿连锁经营投资”传销组织交纳3800元获得申购权,并以3300元/个价格申购份额41个(申购权含1个份额),共计交纳费用135800元,成为“自愿连锁经营投资”传销组织业务员,取得发展下线资格。2022年12月,当事人通过手机交友APP将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的汤某,从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邀约至黄石,期间带汤某多次参加“自愿连锁经营投资”培训后,将汤秋云发展为其下线。因当事人系个人行为,没有收入支出账目,故无法计算其从事传销活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3日,《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已按照规定履行立案审批程序的书证;
2.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花湖派出所《移交、接收证明》(黄公港)公接交[2023]第0329号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对当事人违法事实进行查处的书证;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的书证;
4.《询问笔录》1份、手机农业银行APP转帐记录截屏图片20份、“自愿连锁经营投资”传销学习资料1份、传销学习笔记1份。证明当事人参加、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4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99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传销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