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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20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5-29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20号

当事人:湖北智鹿好人家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F1P5A5P

药品经营许可证:鄂04Ca112008(更)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黄石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接到12315指挥中心移送的举报登记表,举报人反映当事人2023年1月2日前销售四味脾胃舒颗粒的价格最高是39元,2023年1月2日起,当事人销售四味脾胃舒颗粒的价格涨到49元,涉嫌在经营中哄抬四味脾胃舒颗粒的药品价格。2023年1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四味脾胃舒颗粒(规格10克/15袋/盒,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26557,甲类非处方药)销售价签标价49元/盒,货架上共有9盒,其中,生产批号221044的有8盒(生产日期20221019,有效期至202409),生产批号220668的有1盒(生产日期20220628,有效期至202405)。在现场检查同时发现当事人的注册执业药师不在岗,店员张**、张**在岗,当事人的2023年1月16日医保个人结算凭证(编号No.00044589),结算时间09:41:12,顾客姓名石**,双氯芬酸钠缓释片1盒,单价12元(规格0.1克/12片,批号09722288 ,生产日期2022/08/22  有效期2025/07,国药深圳坪山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乐赛仙-痛风舒片1盒,单价28元(规格60片,生产日期2022年7月11日,生产批号20220713,有效期2024年07月10日),该张医保结算凭证金额119.54元;另外一张2023年1月16日医保个人结算凭证(编号No.00044583),结算时间08:23:52,顾客姓名刘**,阿莫西林胶囊(阿莫仙)1盒,单价23元(规格36粒,批号29002119 生产日期2022.09.24,有效期2025.08),丹七片,数量4盒,单价38.00元,该张医保结算凭证金额175.00元。上述两张医保结算凭证中的已经销售结算的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乐赛仙-痛风舒片、阿莫西林胶囊(阿莫仙)均为处方药。

  2023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止泻颗粒(国药准字Z45020232,处方药,广西天天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0克/10袋/盒)批号220404,有效期至2024.03,数量13盒,另一个批号220401,有效期至2024.03,数量59盒,共72盒,售价是28元/盒。2023年2月16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作询问笔录。

  为核实当事人上述药品购进情况,执法人员申请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协查,该局对当事人提供的出库复核单上的四味脾胃舒颗粒、止泻颗粒供应商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进行协查,2023年3月29日收到该局对相关问题的回复(具体见鄂药监武函[2023]16号)《关于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经调查,认定当事人上述四味脾胃舒颗粒、止泻颗粒均是从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购进,出库复核单、税务发票均合法。

  经查,当事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6日,从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共采购入库四味脾胃舒颗粒600盒,进价均为26元。2023年1 月2日之前,当事人四味脾胃舒颗粒最高售价39元/盒。2023年1 月2日起,在进价26元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至49元/盒,进销差价率高达88.46%。截止2023年1月16日,当事人以售价49元/盒销售63盒,销售获利630元{(49-39)×63}。

  当事人2022年9月3日从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购进止泻颗粒5盒,批号210805,进价5元/盒,售价18元/盒, 截止2023年1月2日前,共销售3盒。2023年1月2日起,在进价5元不变的情况下,大幅提高售价至28元/盒,当事人以进销差价率高达460%、28元/盒售价销售该批次(批号210805)止泻颗粒2盒,销售获利20元{(28-18)×2}。2023年1月2日从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购进两个批次止泻颗粒415盒(批号220404的该药购进240盒,批号220401的该药购进175盒),进价7.30元/盒,大幅提高售价至28元/盒,截止2023年1月31日(2023年1月2日起),当事人以进销差价率高达283.56%、28元/盒售价销售232盒,销售获利2320元{(28-18)×232}。合计获利2340元。

  四味脾胃舒颗粒说明书功能主治为:健脾和胃,消食止痛,用于脾胃虚弱所致的食欲不振,脘腹胀痛,伤食腹泻,小儿疳积。止泻颗粒说明书功能主治为:清热解毒,燥湿导滞,用于急性肠胃炎,止呕止泻,退热止痛。上述两种药品均系可以缓解新冠肺炎病毒感染后腹泻症状的涉疫药品。2022年12月初开始,国家逐步放开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2022年12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涉疫物资价格和竞争秩序提醒告诫书》,提醒告诫生产经营者不得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当事人自2023年1月2日起,在药品成本未明显增加情形下,将新冠肺炎病毒感染后可以缓解腹泻症状的上述四味脾胃舒颗粒、止泻颗粒售价大幅度提高。当事人上述大幅提高售价销售四味脾胃舒颗粒和止泻颗粒获利合计2970元。

  2023年1月16日上午,当事人的注册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况下,销售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乐赛仙-痛风舒片、阿莫西林胶囊等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录像光盘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执法人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gov.cn)获取的2022年12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涉疫物资价格和竞争秩序提醒告诫书》截图2份;对法定代表人秦**的询问笔录、四味脾胃舒颗粒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6份及税务发票4份(发货日期2022年9月29日的出库复核单编号XSGZDA00491365、10月19日的编号XSGZDA00491366、10月29日的编号XSGZDA00491367、12月1日的编号SGZDA00490379、12月23日的编号XSGZDA00490378,2023年1月1日的编号XSGZDA00490380;税务发票编号11177134、11177135、11177136、11177137,开票日期均为2023年2月9日),四味脾胃舒颗粒购进入库记录和电脑库存记录各1份、电脑销售记录1份(6页)、四味脾胃舒颗粒药品图片、说明书各1份,止泻颗粒电脑入库记录1份、关于止泻颗粒电脑入库记录中批号有误的情况说明、止泻颗粒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及税务发票(税务发票编号11177208、11177207,开票日期均为2023年2月13日;对应的出库复核单编号XSGZDA00491558和XSGZDA00491560,发货日期均为2023年1月2日)各2份、电脑销售记录1份(5页)、止泻颗粒的药品图片、说明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涉嫌哄抬药品价格的事实;

  3.我局协助调查函 (黄市监协查[2023]5号)及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关于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鄂药监武函[2023]16号)各1份,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四味脾胃舒颗粒和止泻颗粒药品来源的事实;

  4.执业药师邓**注册证、身份证复印件,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结算凭证原件1份(编号No.00044589、No.00044583)、处方药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乐赛仙-痛风舒片、阿莫西林胶囊(阿莫仙)图片扫描件1份,湖北药商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湖北智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配送单、湖南恒昌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及前述三家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5.举报登记表(编号21420200002023010303001172)及处理回复各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9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当事人于2023年4月26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经复核,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对涉案药品违法所得的陈述、申辩意见,重新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当事人提出的其他陈述、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当事人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涉疫物资价格和竞争秩序提醒告诫书》发布后,在四味脾胃舒颗粒成本未增加情况下,将其售价39元/盒大幅度提高至49元/盒(进销差价率88.46%);在成本未增加的情况下,将进价5元/盒的止泻颗粒大幅提高售价至28元/盒(进销差价率高达460%),同时,在成本未明显增加(原进价5元/盒)情形下,将进价7.30元/盒的止泻颗粒,以高达28元/盒售价(进销差价率高达283.56%)销售,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 号)“一、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三)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4.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当事人2023年1月16日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乐赛仙-痛风舒片、阿莫西林胶囊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执业药师未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本案发生于我国新冠疫情防控新阶段的特殊时期,国家明令禁止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明知其行为涉嫌违法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要求及时规范价格行为,甚至上调部分进价未发生变化的涉疫物资的销售价格,属于违反了疫情防控保供稳价相关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当事人存在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存在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综上,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发生背景、经过、事实认定、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对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970元;3.处罚款8910元。上述罚没合计118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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