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29号
当事人:西塞山区君紫兰糖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3MA4ETJRT60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
2023年3月15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西塞山区君紫兰糖酒商行抽检一批次白酒(标示生产商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批次为20180806,五十六度,500毫升/瓶)。4月13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显示该批次白酒酒精度为30.8度,低于标示的产品质量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4月1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产品不合格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有3瓶同批次产品,执法人员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2023年4月13日,经审批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询问调查,并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4月20日,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派专人到我局进行辨别,书面提出了产品真实性异议,并提交了鉴定证明及保证书,认定该批次白酒为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5月12日,经审批,对扣押的白酒采取了延长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西塞山区君紫兰糖酒商行被抽检一批次白酒(标示生产商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批次为20180806,五十六度,500毫升/瓶)白酒酒精度为30.8度,低于标示的产品质量标准,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在货架上发现3瓶同批次白酒,经商标持有人鉴定,提供书面鉴定意见,认定为侵犯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本局经调查,最终认定该批白酒为侵犯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理由如下:1、生产厂家提供的鉴定报告(附3条鉴定理由):2、销售商没有提供相应的索证索票资料,所提供的进货记录是其单方面的自行记录,不是供货商当批次白酒的销售发票或酒类随附单,其指认的供货商不承认该白酒是其所经营销售,且当地不止一家酒类经销商销售同类白酒;3、销售商提供的付款记录只能证明于2020年12月19日向供货商购买了商品,但无法证明购进的是何种商品,是否包括当批次白酒;4、销售商明确购进白酒的价格是186元/箱,而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调价通知和同一时间段的发票显示同类型白酒的销售价格是156元/箱,差异明显。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局认定当事人所指认的供货商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所销售的白酒来自其指认的批发商。该批次白酒共7瓶,抽检4瓶,查扣3瓶,销售价格19元/瓶,产品货值133元,违法所得16元。
2023年5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6月5日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已经提供证据,确认是从蓝威糖酒进货;2、本人不知道是假酒,且积极配合调查;3、处罚过重,不能接受。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本局认为: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2、当事人的后2条意见在原处罚告知中已充分考虑,处罚已从轻。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构成经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和经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给予“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积极进行整改,当事人餐饮经营规模小,受疫情影响较大。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等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白酒3瓶;2.没收违法所得16元;3.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没共计201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