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圆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60655456M
2023年3月1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收到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源移送函等相关文件。文件中说明区局工作人员前期对湖北圆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察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2023年3月2日,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情况进行核查,情况属实。2023年3月14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现有起重机15台,均是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其中7台是于2015年5月购进首检合格后投入使用,有2台于2018年11月购进首检合格后投入使用,有5台是2019年1月购进首检合格后投入使用,有1台是2021年12月购进首检合格后投入使用。当事人于2020年5月15日,对公司已经注册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主要是经营范围扩大和企业名称进行变更)。
西塞山区局监察人员2023年2月22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7台并现场查封。经核查上述7台被查封的起重机中:1.产品编号为2109104162的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395(23)),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12月,区局检查时仍在合格有效期范围内;2.产品编号为190310256的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076(23)),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4月,区局检查时仍在合格有效期范围内;3.产品编号为181212624的起重机(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073(23)),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2月,区局检查时该设备刚刚临近合格有效期。3.其余4台起重机均为超期未检继续使用状态(1.产品编号:180910802,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074(23),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11月;2.产品编号:180910803,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075(23),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11月;3.产品编号:181111579,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070(23),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1月;4.产品编号:181111580,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071(23),下次检验日期:2023年1月)。区局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另有八台起重机因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检验报告》,也采取了行政强制查封措施。
另查明:涉案合计15台起重中14台已于2023年3月6日重新检验合格,并向我局提供了相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产品编号为2109104162的起重机将于2023年11月报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湖北圆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蔡**《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案件移送函》等相关资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等相关情况。
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2023年2月22日)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12号)复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强制(2023)211号)复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强制(2023)212号)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份/4张。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且有部分起重机不能提供相关《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检验报告》的事实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5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重新取得涉案起重机合格检验报告和首次违法的事实。
2023年5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17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将涉案起重机重新检验取得合格检验报告,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首次违法、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