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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46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6-21

当事人:黄石港区刘*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C03Y5937

住所(住址):黄石港区富星生鲜菜场内

负责人:刘*珍


2023年3月27日,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日购进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4月3日,本局收到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12023C5758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香蕉”中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噻虫胺标准指标:≤0.02 mg/kg,实测值:0.032 mg/kg;噻虫嗪标准指标:≤0.02 mg/kg,实测值:0.153 mg/kg)

4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本局查明:2023年3月27日,当事人从黄石联海果蔬批发市场张三毛香蕉批发部(黄石港区小李水果批发部)购进1个泡沫箱的涉案香蕉,进货量为8.50 kg,进价65.00元/ 件(约7.65元/ kg),进货总金额为65.00元。截止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涉案批次的香蕉已经全部售出,共销售涉案批次香蕉8.50 kg,售价8.00元/ kg,涉案货值金额为68.00元,违法所得68.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香蕉时,记录了供货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李*华 15807231**6),索取了进货票据(便笺),但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该批次香蕉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5月29日,执法人员前往该批次香蕉上游供货者(黄石港区小李水果批发部)处调查,该批发部未开门,执法人员拨打供货者李光华的电话,对方称自己的店铺已经转手,但不愿告知接手经营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该批次香蕉无法追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刘*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20202486930976)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126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20202486930976各1份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事实;

3.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12023C5758,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香蕉”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进货票据2张,证明被抽检香蕉来自黄石港区小李水果批发部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未见抽检不合格同批次香蕉的事实;

6.对刘素珍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销售不合格香蕉的方式、数量、单价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8.对刘素珍的《陈述申辩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事实;

9.当事人提交的《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香蕉来自海南省并经检测合格后上市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6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43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6月20日向本局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本局对其免于处罚,理由如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该批次香蕉的进货票据和检测合格证明,且不知道所购进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说清楚进货来源,应当免于处罚。二是因供货者已将店铺转手,所以索取相关票据耗时很长,至收到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才索取到相关票据,非主观故意不索取票据。

经复核,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提供了被抽检香蕉的检测合格证明,但仍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提供的进货票据(便笺)上无供货者的店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无法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来源及供货者,无法追溯,未完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两款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努力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外,当事人在购进香蕉时,不能凭肉眼鉴别农药残留含量是否超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款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68.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506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