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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6-25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51号

         当事人:西塞山区范月华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3MA4FWHYJ0C

经营场所:西塞山区上窑生活广场052号

经营范围:水产品


2023年3月16日,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摊位上的牛蛙进行监督抽检。

2023年4月14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二大队收到关于当事人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向当事人送达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食用农产品牛蛙。

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现查明,2023年3月16日从当事人摊位上抽检的牛蛙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另查明,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在当事人摊位处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在限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送达时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牛蛙已全部销售,现场没有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其涉案批次牛蛙的供货者资质文件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牛蛙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当日经营的牛蛙共购进11.3kg,销售单价20元/kg,当事人在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2.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执法记录视频3个,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

3.对当事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相关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

4.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查验凭证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等材料;

5.检验报告及其相关文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农产品牛蛙经抽检不合格;

6.当事人现场召回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采取召回措施;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暂无被处罚信息。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6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表示其事先对法律、食品安全标准缺乏认知,牛蛙系外购产品,且其夫妻身体不好、经济困难,要求对其免罚。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七条、第八条等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相关规定的情形,无法适用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本局已按照《裁量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的最低幅度(即法定罚款下限值10%)进行裁量,无法再进一步减轻,故对当事人要求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牛蛙经抽检不合格,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合法资质文件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涉嫌未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系初次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6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522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本局指定银行账户(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