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市华泰特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85639279T
法定代表人:胡俊
2023年4月3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收到西塞山区局移交的案源移送函等相关文件。文件中说明2023年3月16日西塞山区局工作人员第一次对黄石市华泰特钢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察过程中发现该厂涉嫌使用6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区局工作人员现场即对上述起重机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4月3日,区局工作人员第二次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继续使用前期被查封且超期未检的起重机。2023年4月14日,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擅自动用被查封且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情况进行核查,情况属实。
2023年4月18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人胡俊进行询问调查,胡俊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擅自动用被查封且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本局查明,2023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人胡俊进行询问调查,胡俊承认:涉案6台超期未检起重机中有3台(1.产品编号:17051032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271(23),上次检验日期:2019-04-02,下次检验日期:2020-04;2.产品编号:160111078,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1910(21),上次检验日期:2021-01-12,下次检验日期:2023-01;3.产品编号:16011107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1936(21),上次检验日期:2021-01-12,下次检验日期:2023-01)已于2023年4月23日重新检验,取得合格检验报告。另外3台(1.产品编号:2305568B,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644(23);2.产品编号:2305567B,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643(23);3.产品编号:2305566B,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17鄂B03642(23))因起重机相关资料全部遗失,2023年4月报检时未获批,直到2023年6月8日补齐完善资料后重新检验,取得了合格检验报告。
当事人同时说明因当事人主要业务是金属模具加工制造销售,日常生产中必须用到起重机,否则无法开工生产,为了公司生存,迫不得已动用已被查封的起重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黄石市华泰特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胡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案源线索处理审批表》1份、《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等相关情况。
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3日)复印件2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23号)复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强制(2023)216号)复印件1份、《财务清单》(西市监(2023)216号)复印件1份。证明西塞山区局工作人员发现当事人涉嫌擅自动用被查封且超期未检的起重机情况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份/8张、《询问笔录》2份。证明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此核实当事人案件线索后,情况属实的事实。
5.《询问笔录》2份、《桥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6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6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6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重新取得涉案起重机合格检验报告和首次违法的事实。
2023年7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202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擅自动用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给予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并作出承诺直至所有起重机检验合格为止,期间一切安全生产风险及责任由当事人全部承担。在面临有3台起重机因资料遗失无法报检时,不推脱,不逃避,不怕困难、不计较得失,重新完善资料后立即报检,取得了涉案起重机全部合格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体现了民营企业的担当。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 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首次违法、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一)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处罚10000元;(二)对于当事人擅自启封已被查封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处罚50000元。
综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将涉案特种设备全部检验合格并取得使用登记证,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