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92号
当事人:周武
经营场所:西塞山区上窑生活广场027号
2023年5月29日,综合执法支队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处理审批表》,反映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4日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实际经营者为周武)的蔬菜摊位上的小葱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被抽检批次的小葱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告知书》(No:01004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BJ23420203484333235)、检验报告(编号NO:ACWH01-2304W2T11058),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的该批次食用农产品小葱。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
2022年6月9日,经审批,依法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实际经营者周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6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被抽检的蔬菜摊位西塞山区元元蔬菜经营部的经营者朱中元与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周武系亲戚关系,自朱中元不在西塞山区上窑生活广场027号摊位经营后,该蔬菜摊位一直由周武实际经营。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4日委托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周武实际经营的蔬菜摊位上的小葱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时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小葱已全部销售。周武承认其为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检。当事人无法提供其涉案批次小葱的供货者资质文件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小葱时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当日经营的小葱共购进5斤,销售单价6元/斤,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西塞山区元元蔬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实际经营者周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抽检的蔬菜摊位的实际经营者为周武个人;
2.《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报告处理审批表》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告知书》(No:01004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BJ23420203484333235)、检验报告(编号NO:ACWH01-2304W2T1105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小葱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书证;
3.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查验凭证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等材料;
5.当事人召回公告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采取召回及整改的措施;
6.上窑生活广场开办方黄石德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为抽检摊位实际经营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7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9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50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