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事 人:黄石长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石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EA217T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注 册 资 本:叁拾万圆整
成 立 日 期:2020年01月08日
授权委托人 :石晶
经 营 范 围:暖通设备、净水设备销售及安装。(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2年10月11日接举报,执法人员对白马山小区5栋二单元503、403、303、203室(每户安装1台)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安装的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上商标为,产品底部粘贴有全英文铭牌标签,标签上标注产品型号均为VUW 242/5-5(H-VE-AR),未见中文标识、强制性认证标志等。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21日和2022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3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0月20日,黄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民警对当事人进货方(武汉长江纪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杨雄)进行询问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就辨别燃气采暖热水炉真伪向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协助鉴别通知书、为确认货品来源向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并在2022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暖通设备安装外包负责人(杨辉)进行了询问调查。2022年10月21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从2019年12月9日至2022年1月18日在武汉长江纪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及无中文标识威能牌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33台【型号:VUW 242/5-5(H-VE-AR)】,其中8台销售安装在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指定房间),其余25台均销售安装到个人用户处,合计进货总金额(货值)245960元,获利28500元。经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鉴别,上述产品均为威能有限公司生产且授权在阿拉伯国家销售的产品,威能有限公司以及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未对该产品做过相关检测以及办理3C强制性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燃气采暖热水炉的要求,上述威能牌燃气采暖热水炉产品属于目录内产品,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燃气采暖热水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EA217T)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相关情况的书证。
2.《举报登记表》1份、现场检查笔录(2022年10月11日)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2页、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核查相关情况的书证。
3.《询问笔录》6份(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1日和2023年4月23日)、现场检查(2022年10月11日)照片打印件12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份、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五张、《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8张、《采暖系统配置报价单》复印件9张、《协助鉴别通知书》黄市监辨鉴通〔2022〕1号、《威能(中国)供热制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回复》1份、《协助调查函》黄市监协查〔2022〕33号、《汇总表》1份、《安装列表》1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103.燃气采暖热水炉)节选1份、《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回复函》昌市监案复〔2022〕02-6号及相关回复材料1份、《产品铭牌及编号图片》打印件11张,证明: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及无中文标识的燃气采暖热水炉数量、货值、利润相关情况的书证。
4.《责令改正通知书》黄市监责改字〔2023〕6号、《整改报告》1份、《壁挂炉销售服务承诺书》复印件25份、《退换货告知声明函》复印件25份、《燃气采暖热水炉退换货货清单列表》复印件25份。证明:当事人已告知25家个人用户购买使用的燃气采暖热水炉未经3C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未能对黄石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8台未经3C强制性产品认证燃气采暖热水炉进行退换相关情况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6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32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就本案申请减轻或免于处罚,主要理由为:罚款金额太重,已经超过了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且目前销售的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希望能减轻或免于处罚。
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减轻或免于处罚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采纳。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燃气采暖热水炉对产品种类的描述:“采用燃气密闭式燃烧的热量快速加热通过热交换器内流动的水以用于采暖、或采暖和生活热水两用的器具。且符合以下条件:1.额定热输入小于等于70kW;2.最大采暖工作水压小于等于0.3MPa;3.工作时水温不大于95℃;4.采用大气式燃烧器或风机辅助式燃烧器或全预混式燃烧器。”,涉案燃气采暖热水炉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构成擅自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燃气采暖热水炉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
同时,当事人销售产品铭牌无中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其改正。
鉴于当事人销售给个人的未经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涉案产品,相关客户同意不予更换,当事人采取延保等措施在民事范畴内解决了争议。但在行政范畴,当事人已销售并交付使用的未经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燃气采暖热水炉仍然存在不可知的安全风险,且销售未经3C强制性产品认证涉案产品货值金额高达245960元,因此本案事实上不能确认其违法行为轻微,更不能确认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基于以上原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不予处罚的规定。
本案当事人虽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该情节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本案当事人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经3C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燃气采暖热水炉销售对象广泛,既有黄石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单位用户,也有个人消费者。且该批涉案产品销售金额较大,个人消费者涉案产品不确定的安全隐患未完全排除。基于上述理由,决定对当事人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当事人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结合本案裁量适用情况,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129号):三、有关违法所得的计算可以依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修订)(国质检法(2011)83号):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鉴于已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元)。
上述罚没合计:壹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整(12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