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鑫之泉纯净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411M3Y
住所(住址):黄石市阳新县太子镇双堍村五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向恢权
2023年6月16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执法四大队收到支队转来的黄石鑫之泉纯净水厂生产的鑫汪泉包装饮用水被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ZJ2342000000333489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420000003334893)、《检验报告》(No:2023GC0265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纯净水耗氧量(以O2计)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耗氧量(以O2计),mg/L,标准指标≤2.0,实测值429.30)。2023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批次不合格纯净水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420000003334893)、《检验报告》(NO:2023GC02650),当事人签收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2023-05-23)不合格纯净水。依法收集了当事人的相关资质并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向恢权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 6月26 日,我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向恢权系湖北省阳新县太子镇双挽村五组村民,2018年05月08日注册成立黄石鑫之泉纯净水厂,该厂经营范围范围为生产销售纯净水。2023年5月23日,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3年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评价性抽检计划的通知有关要求,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3年5月23日生产的鑫汪泉桶装纯净水(16.8L/桶)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抽样单编号:GZJ23420000003334893)。经检验(检验报告编号:2023GC02650),上述被抽检批次桶装纯净水耗氧量(以O2计)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耗氧量(以O2计),mg/L,标准指标≤2.0,实测值429.30)。当事人对本次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抽样内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均无异议。
另查明,当事人每批次生产纯净水200-300桶,零售价7元每桶,批发价5元每桶。当事人2023年5月23日共计生产纯净水(16.8L/桶)300桶,2023年5月23日,该批次纯净水被抽样检验抽样数量7桶,零售价7元每桶,计49元。2023年6月20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派人进入市场采取召回措施,2023年6月22日,共计召回上述不合格纯净水176桶,退款880元(批发价),同日,当事人将上述召回的不合格纯净水进行了销毁处理,截止2023年6月22日止,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纯净水124桶,销售金额计634元,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6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告知书》(NO:2302038)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ZJ23420000003334893)一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桶装纯净水被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的事实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2023GC02650)一份、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420000003334893)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桶装纯净水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事实的书证;
3.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书证;
4.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生产不合格桶装纯净水的事实、过程等情况的书证;
6.当事人《不合格食品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张贴生产不合格桶装纯净水信息公示及主动召回生产销售不合格桶装纯净水公告的事实的书证;
7.不合格桶装纯净水召回及退款证明3份,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桶装纯净水及退款的事实的书证;
8.不合格桶装纯净水销毁凭证2张,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桶装纯净水进行了销毁的事实的书证;
9.检验合格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的书证。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8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桶装纯净水)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已改正违法行为。另外,受疫情影响,经济低迷,市场疲软,导致当事人经营状况不佳,经营收入严重下滑。综上所述,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本着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法定罚款下限值 10%的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34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