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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88号

来源: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8-07

当事人:下陆区邻家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204MA4E4YC40P

2023年4月28日,我局综合执法支队收到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函〔2023〕9号,称消费者投诉举报下陆区邻家超市销售的清水大白刁未按(GB10136-2015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标注净含量等线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2023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下陆区新下陆铜花南路5-6号1层的下陆区邻居超市进行了核查,未发现有清水大白刁销售。本局2023年5月22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23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超市冻库核实情况,共18袋清水大白刁存于该超市的冻库,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清水大白刁(生产厂家:湖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刻木山乡彭三组)于2022年12月29日从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冷链市场内新四区14、16号的武汉市洪山区晨辉食材商行采购。清水大白刁共购1件(25袋),货值金额375元,规格:400g*25条(袋),截至现场检查时,当事人销售7袋,销售金额是152.6元,剩余18袋清水大白刁全部下架,存于该超市仓库的冻库,违法所得共计152.6元。

另,清水大白刁的生产厂家(湖南康然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该食品检验依据为GB10136-2015,检验日期为20230203-20230206,其出厂时标准即为GB10136-2015。《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第4.1的规定:“产品标识应符合GB7718的规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清水大白刁净含量应采用“质量克(g)、千克(kg”标识。该清水大白刁标签载明:净含量:称重计量,未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规定标识净含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柯于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质;

2.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实该案件合法履行立案程序;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各1份,采购、销售清单各1份,下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4.生产厂家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1份,证明清水大白刁的标签执行标准为GB10136-2015。

5.商品采购清单1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生产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票索证的义务,采购渠道来源合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8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条款,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履行了索票索证义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产品(清水大白刁18袋);

2.没收违法所得152.6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票据,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