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256号
当事人:黄石市美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641229561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必洲
经营场所:湖北省黄石花园路曹新湾1号
接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反映湖南好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往开福区振然购物广场的“毛家福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该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属于我局辖区内的企业。2023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涉案生产企业黄石市美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正在生产、包装“毛家福饼”,该产品独立小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配料:精制小麦粉、黑芝麻仁、......部份保密原料等,质量等级:特级(袋内福饼均有独立小包装)。
2023年8月8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8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6月18日与委托方韶山市麦丰食品贸易商行签定了《代工协议》,为委托方加工“果然果丰”牌系列“毛家福饼”,按加工的数量收取成本费和加工费用,其生产所用的所有内外包装均为委托方设计印刷后提供给当事人。当事人确认使用的独立小包装袋(片膜)的产品配料中标注“部分保密原料”是指“十三香”,是为了确保其生产的毛家福饼的配方不被其他竞争对手采用,袋内福饼均有独立小包装的为特级,没有独立小包装的为普通等级。当事人共生产小包装袋标签上产品配料中标注“部分保密原料”的“果然果丰”牌“毛家福饼”49箱,重588斤,销售价格为7.5元每斤,合计货值为4410元(含成本和加工费),其中2023年8月7日生产的10箱包装袋已全部拆解,重新更换为黄石美佳乐港饼包装。委托方向当事人提供的独立小包装袋(片膜)共109公斤,当事人共使用了29余公斤,还剩下80余公斤。
另查明,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黄石市美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资料。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3.《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份/8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1份,委托方韶山市麦丰食品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代工协议》、《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毛家福饼包装物交接清单1份、毛家福饼生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书证。
5.整改前包装袋及整改后包装袋图片各1份、韶山市麦丰食品贸易商行的《情况说明》及召回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书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9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26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签中标注“部分保密原料”、“特级”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整改,并未产生实质危害。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对当事人作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1.3.1.2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1日